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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限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莒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莒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钱可德、邵**、钱国军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钱玉*,男,出生于1969年1月,汉族,生前系莒县**限公司职工,住莒县刘官庄镇黄家宅村38号。2013年8月12日,钱玉*上白班(8点-16点),当天下午16点下班后,钱玉*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于16时30分许行至莒县莒竹线杨**石子厂路口处,与孙**驾驶的无牌装载机相撞,致钱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3)第12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莒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4月20日向莒县**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莒县**限公司提供有关证据的基础上,莒县人社局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4年4月30日下达了莒人社工认字(2014)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钱玉*为工伤,并向莒县**限公司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钱**上班的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8点-16点,其于当天下午16点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在16时30分许行至莒县莒竹线杨**石子厂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钱**当场死亡,且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莒县人社局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莒县人社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莒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莒县**限公司上诉称: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钱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莒县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钱可德、邵**、钱国军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已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虽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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