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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日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港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张永**家具公司员工,其家住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惠家庄子村。2012年5月31日19时许,张**下班骑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陈疃镇陈**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28日,张**向东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港人社局作了初步调查后,向高**具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高**具公司在期限内仅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并在答复意见书中称张**在事发当日已经请假,其交通事故的发生非系在下班回家途中。东港人社局遂对高**具公司两名职工作了调查笔录,并要求高**具公司提供当月车间电子考勤记录,但高**具公司以系统升级时将考勤记录刷掉为由没有提供。东港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高**具公司不服,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日政复决字(201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港人社局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高**具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张**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否正常上下班。高**具公司主张事发当日张**请假未上班,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各一份予以证明,对当日的电子考勤情况却以系统出现故障为由未能提供;而东港人社局提供的其在行政程序中对高**具公司两名职工的调查笔录证实张**事发当日是正常上下班。因工伤认定是确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该确认是由国家公权力所作出的直接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因此应采用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认为,东港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明显优于高**具公司证据效力,且东港人社局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张**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是正常上下班,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东港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在确定了高**具公司与张**的劳动关系后,又向高**具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确定了张**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东港人社局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故东港人社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东港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港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9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具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具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审第三人张**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第三人张**受伤构成工伤是事实。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张**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系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否认原审第三人张**所受伤害是工伤并提交考勤表、工资表各一份予以证明,但因其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不能有效对抗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高**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高仕**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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