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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日照华*农副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日照华*农副水产品有**(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岚山人社局”)、杨**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杨洪锋在华**司工作,无固定工作岗位。2012年7月21日16时许,杨洪锋工作时被叉车挤伤,后申请认定工伤。2013年10月14日,岚山人社局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3)8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洪锋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19日,华**司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杨洪峰”的身份证号码同“杨**”身份证号码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工伤认定书中“杨洪峰”系笔误,华**司主张主体错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3)岚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岚山人社局根据(2013)岚民一初字第438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认定华**司及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华**司主张杨**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但其并未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且杨**工作岗位并不固定,故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岚山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3)8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杨**与“杨洪峰”是不同主体。2、岚山人社局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且应首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确认是否构成工伤,因此岚山人社局未依法行政。3、被上诉人杨**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杨**虽在上诉人公司受伤,因其工作岗位系固定,而其受伤虽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但并未在其工作岗位受伤,因此不构成工伤。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不构成判项的内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岚山人社局辩称:一、该局在收到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严格按照工伤认定程序进行审查。二、该局作出的(2013)84号工伤认定书中“杨洪峰”系笔误,从身份证号码可以看出,“杨洪峰”与“杨**”系同一人。三、该局作出的(2013)84号工伤认定书证据充分,依据正确。四、杨**系在从事本单位的日常生产、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五、该局作出(2013)84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过程中,岚山人社局提交杨洪*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438号庭审笔录及该案民事裁定书,证实杨洪*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华**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而华**司辩称双方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对杨洪*的起诉应予驳回。2013年4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岚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杨洪*与华**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遂驳回杨洪*的起诉。该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裁定书生效。

本院查明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岚山人社局作出的(2013)84号工伤认定书中使用的“杨洪峰”与被上诉人杨洪*的公民身份号码一致,且杨洪*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工伤认定书中“杨洪峰”系笔误并无不当,华*公司关于岚山人社局工伤认定主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岚山人社局收到杨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华*公司履行了送达及举证答辩告知等法定义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依据《》相关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华*公司关于岚山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第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华**司主张杨洪锋系擅自离开工作车间,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鉴于华**司并无证据证明生效的裁判决文书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问题,因此对其主张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华*农副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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