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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韩培余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韩培余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晚19时左右,原审第三人韩**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日照市北京路与泰安路路口时与一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股骨踝上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遂于2013年1月17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1日予以受理,于同年2月27日向利*建筑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利*建筑公司于3月13日出具书面意见,否认原审第三人韩**是其职工、认为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其公司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日人社工认字(2013)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韩**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3年8月26日送达利*建筑公司。

原审庭审过程中,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以需要对“日照市**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向利**公司核实质证为由,口头申请给予合理举证期限,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首先,利*建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证据中由利*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原审第三人在其处工作及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的证明、市人社局对利*建筑公司员工王**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利*建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市人社局超过规定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予撤销。从立法者在立法时确定工伤认定程序办理期限的目的看,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对于超过规章规定的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如果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作,将会使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本案,市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主管部门除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外,不存在其他违反程序问题,因而属于程序上存在瑕疵,从诉讼经济和行政效率角度出发不宜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韩**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故市人社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日人社工认字(2013)164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利*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利*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职工证据不足。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印章及多人签名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上诉人从未持有过该印章,证明材料上签字的人员非上诉人职工;证人王*、刘**亦非上诉人职工,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间亦无法定理由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材料及对证人的调查取证,均可有效证实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韩**述称:一、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职工,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其与日照**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日照**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系日照**有限公司雇佣的民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前已通知上诉人限期提交证据,而上诉人未提交,放弃其举证权利,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据效力;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韩**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原审第三人韩**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该项目部负责人及其余六人的签名,亦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虽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工伤认定及原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提交证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而韩**提交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韩**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韩**与上诉人利*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能证明韩**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据此认定韩**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予撤销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市人社局虽然未在该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市人社局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时在认定事实、其他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未存在问题,因此原审从立法目的、诉讼经济及行政效率的角度,对利**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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