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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三庄派出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三庄派出所(以下简称“三庄派出所”)、第三人孟凡秀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孟凡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3日,东港区三**民委员会向三**出所出具《有关孟**出生日期更正申请书》,载明该村村民孟**原摘抄户籍为1949年6月9日出生系笔误,造成了其与亲弟弟孟*义同一年出生的假象,申请将孟**的实际出生日期更正为1947年6月9日。2010年12月6日,被告三**出所在该申请书上手写“经调查孟**实际出生日期应为1947年6月9日”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孟**的弟弟孟**户籍证明,证明孟**和孟**的出生时间是在六个月之内,与常理不符;证据2、村委在申请书加盖印章,认定孟**的出生年月是错误的,村委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证人孟**、孟**、孟**、孟**出庭作证。庭审中4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孟**与孟**为亲姐弟关系,孟**实际为1947年出生。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法院(2011)东*一初字第414号案件的被告,在该案诉讼中被告为案件的原告孟**(372802194906096820)出具了出生时间为1947年6月9日的户口证明。经调查,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的户号为0110750367的户籍证明中自始至终孟**的出生时间均为1949年6月9日。被告的证明违反《户口登记条例》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孟**(372802194906096820)出生年龄为1947年6月9日的户口登记证明。

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东**院(2011)东*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为三**出所的该份证明与原告具有利益关系,由于该证明孟**和孟**作为该案件的当事人,可主张相关权利,如没有该份证明,孟**包括该案件的其他原告因为无法查清原告范围,被法院驳回起诉,该判决书依据该证明才做出判决,原告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如果该证明错误,原告利益将得到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的保护;证据2、派出所出具的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孟**户口登记证明;证据3、孟**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自相矛盾,无权作出该证明,应予以撤销;证据4、(2009)东*一初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9月11日,证明如果没有这份证明,起诉就已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三**出所辩称,首先,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而本案原告于今年3月份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被告出具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非虚假证明。2010年12月3日,孟*秀持三庄镇**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正申请书到被告处,称其为“1947年6月9日”出生,而当时户口登记上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6月9日”。该村委原摘抄户籍误登记为1949年6月9日出生,造成与其弟弟孟*义(出生日期为1949年12月26日生)同一年出生的假象,为此申请被告将孟*秀的实际出生日期更正为1947年6月9日。被告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立即调取了孟*秀的弟弟孟*义的户籍信息,发现孟*义户籍登记信息出生日期为1949年12月26日。被告又派民警到三庄镇庞家店子村进行了调查走访,经调查,确认孟*秀的出生日期确实为1947年6月9日,遂在三庄镇庞家店子村委出具的申请书上加盖了被告户籍章,并告知了孟*秀更正出生日期的程序。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违法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第三人孟**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第三人孟**出生地东港区三**民委员会向三**出所出具《有关孟**出生日期更正申请书》,载明:“经调查我村孟**系1947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72802194906096820)我村委原摘抄户籍笔误为1949年6月9日出生,造成与其亲弟弟孟*义(身份证号372802194912266814)同一年出生的假象,为此特申请贵所将孟**的实际出生日期更正为1947年6月9日出生。”并加盖村委公章。2010年12月6日,被告三**出所在该申请书上手写“经调查孟**实际出生日期应为1947年6月9日”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

另,本案第三人孟**与孟**、孟**、孟**曾作为共同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刘**及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连带赔偿因其亲属孟**死亡所致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82462.75元,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1)东*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查明第三人孟**及孟**、孟**、孟**、孟**是兄弟姐妹关系,与孟**是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孟**无其他直系亲属,于2009年3月23日去世。2007年9月20日,孟**在从事原告刘**雇佣工作时因伤致亡。该判决认定孟**等人有权继承其继父孟**应获得的赔偿请求权,判决刘**赔偿本案第三人孟**及其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9826.4元,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日照市东**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出具的《有关孟**出生日期更正申请书》上注明“经调查孟**实际出生日期应为1947年6月9日”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是履行其户籍管理职责,该行为属户籍证明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主张,如被告不向第三人出具该户籍证明,则(2011)东*一初字第414号民事案件原告的范围无法确定,从而将被法院驳回,本案原告是因被告出具的该份户籍证明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撤销该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仅在第三人出生地村委会出具的载有证明第三人实际出生日期及其与孟**姐弟关系的《有关孟**出生日期更正申请书》上注明了第三人孟**的出生日期,对于孟**与孟**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并未予以确认,且亲属关系的确认也并不能仅凭出生日期来确定,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况本案第三人孟**及其亲属在上述民事案件中是作为一个共同主体以继承人的身份向本案原告刘**主张其继父的民事权利,孟**及孟**参加诉讼或退出诉讼只会影响该案其他共同原告的权利,与本案原告刘**的实体权利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所作出的关于孟**出生年月日的户籍证明与原告刘**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刘**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告辩解的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亦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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