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诉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以下简称“东**分局”至判决主文)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2013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东诉称,2011年12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位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的合法房屋遭到原告所在村卜现华、卜**、卜**等30多名村民强行闯入,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房内的东西搬到大街上,并将房屋用机械推倒,原告随即报警。原告于2012年1月8日书面请求被告东**分局对侵犯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但被告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也未给予该违法行为任何处罚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期限,自受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应抄送受害人。被告从立案至今已一年半多,被告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房屋的房产证;2、土地使用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房屋合法,土地使用权合法;3、东**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立案调查;4、《案件终止调查决定书》,证明东**分局行政不作为;5、《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请求东**分局查处违法拆房;6、原告自己拍摄的现场拆房图片,证明原告房屋被违法拆除现场。7、《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北京**事务所律师,依法维权;8、答复意见,证据来源是泰安路派出所;10、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递《查处申请书》的事实;

被告**分局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第一,本案不存在违法事实。2011年12月29日李**报警称,其与刘**在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小卜家庵子村的房屋未经其本人同意被村里人员强行拆除。被告于当日受案并及时进行调查。受理案件后,被告通知李**、刘**到泰**出所录取报案人材料,李**到所,但刘**一直未到派出所录取报案人材料。根据李**询问笔录,李**陈述了其房屋的搬迁情况,并没有反映出财产被损毁及人身受到伤害等其他情况。经询问村书记卜**等人并查看现场拆迁录像,被告查明,2011年12月27日小卜家庵子村村委联系拖车,组织卜**等60余村民参与,将李**和刘**的房屋拆除,他们对整个拆房过程全程录像,李**、刘**均在现场也没有任何阻止行为,整个过程没有发生任何毁损财物和殴打伤害行为。第二,本案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调查查明,本案的事实系房屋征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安部法制在线多次关于房屋征收问题的相关答复,本案房屋搬迁过程中未发生损毁财物、殴打、故意伤害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我局未作出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案系民事行为,没有违法事实,已于2013年10月18日对本案终止调查。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违法事实,我局已终止调查,因此我局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李**诉讼请求。

以上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询问李**笔录;4、询问卜**笔录;5、询问卜**笔录;6、询问李鹏程笔录;7、询问卜**笔录;8、卜**等人出具的关于李**房屋拆除过程的证明材料;9、录像资料(播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李**到被告**分局下属泰**出所报警称,其与刘**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小卜家庵子村的房屋未经其本人同意被村里拆迁人员强行拆除。东港公安分局泰**出所于当日受案,案由为故意损毁财物。2012年1月25日,泰**出所向被告**分局负责人提交申请,以案情复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当日被告负责人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直至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至本院,被告仍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东行终止决字(2013)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并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虽然被告称由于取证困难,致使其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第三款“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被告若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相关处理决定,应当将情况及时向原告说明,但本案中被告未将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向原告说明。

综上所述,被告**分局在办理李**申请查处其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过程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作出处理决定,且未将超期办理的理由向原告说明,程序违法。但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东行终止决字(2013)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对其受理的报案人为李**的故意损毁财物案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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