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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有限公司与日照**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有限公司(下称“东**公司”至判决主文)不服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至判决主文)、第三人赵**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会花、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19日5时30分许,赵**在该公司“宏泰158”轮上作业时不慎滑倒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了因工受伤的认定决定。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及申请时间等;证据二、船员受伤经过描述,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证据三、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原告举证意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四、病历及检查报告,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伤害程度;证据五、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东**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5日东港区人民政府作出东行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时间(2013年2月19日)和受伤害经过中所描述的时间(2013年2月9日)不一致,说明被告没有查明第三人受伤害的事实。二、《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作为船员劳务纠纷应适用特别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船员与航运企业之间的纠纷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也将船员与航运企业之间的纠纷认定为船员劳务纠纷案件;本案中第三人有船员服务簿等证书材料,能证明赵**为船员,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无需认定为工伤。(二)本案如认定工伤将导致管辖权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船员劳务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离船港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根据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员工与单位的劳动纠纷只能向企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由该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两者在对船员劳务纠纷主管和管辖问题上有冲突。这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无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船长王**的证明材料(传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自述摔倒受伤没有任何人在场见证,王**在第三人书写的材料上签字完全是因为第三人恐吓如果不签字将不下船,王**为了不影响船舶正常营运,不得已在上面签字。证据二、证人马鑫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其是“宏泰158”轮水手,曾与第三人同在该船工作,第三人受伤的过程其并未亲见,事后听同船人员讲第三人在船上作业时受伤,后第三人让其在《船员受伤事情经过》上签字,其便签了。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依法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结合其提供的与原告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赵**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二、原告混淆法律概念,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工伤认定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赵**构成工伤,与原告所主张的赵**与东**公司之间的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规定并不冲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16号)只是明确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即: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但是该复函并未否定船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构成工伤。再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为行政确认行为,并未涉及原告所谓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综上,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原告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赵**述称,第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同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该申请书是第三人单方书写,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2、第三人在该申请书上载明的摔伤的时间是2013年2月19日,而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上认定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2月9日,这充分说明被告在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即草率的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3、从第三人申请书上简述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仅在原告船上工作了18天就出现了所谓的伤害事故。4、第三人的申请书上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上的宏泰158船章系第三人私自加盖。1、该受伤经过也是第三人本人书写。2、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是在第三人的胁迫下作为。3、由于原告工作人员,也就是船长,均出海在外无法赶回法庭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描述的事故经过不具有真实性,因此申请法院准许原告延长举证期限。4、第三人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1、该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所检查的患者是否是本案第三人,原告持有异议。2、即使该患者是第三人,那么第三人于2013年2月21日去医院检查治疗,但其检查报告单无法证明第三人的骨折是在他工作的过程中摔伤所致。3、检查报告单没有明确第三人的骨折是否是陈旧性的骨折,据原告了解第三人的骨折并非是在原告的船上摔伤所致。4、被告仅凭第三人于事后几天出具的检查报告单就认定其是工伤显然证据不足。对证据五,1、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该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3、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4、对送达回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事实也无异议,并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二进行补充说明,即船员受伤事情经过,该材料详细说明了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及受伤的经过,并经过原告核实确认并且其船长、水手长、水手均在该材料上签名予以证实,所以说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胁迫情形,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陈述内容。对证据四,证实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已诊断,原告对该病例及第三人受伤情形存在异议,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内容多为原告的猜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王**系原告公司船舶船长,受原告的管理,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2、证人证言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排除是原告编写后由证人签字的可能性,故不应采信该份证言。3、如果第三人可以胁迫船长等人为其签字盖章,那么也可以胁迫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同样都是影响了公司船舶运营,就不用经过多重法律程序要求工伤待遇。对证据二,通过证人马*出庭作证,证实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胁迫行为,且该证人在签字之前听船长和水手长及其他水手说过赵**受伤的经过,其已经明确赵**受伤经过和签字证明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书证的证明效力,且证人王**现仍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与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有其本人签名确认的《船员受伤事情经过》所记载的事实相矛盾,因而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虽然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内容均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其质证意见均为推测性结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至于第三人受伤时间,被告已自认其工伤认定书中认定受伤时间是“2013年2月9日”为误写,且时间的误写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未受伤或其伤情并非在原告船上摔伤所致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该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在原告船上作业时摔伤的事实,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五中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工伤认定书不予认可,因被告的该组证据要证明的是其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对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一船长王**的书面证言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书面证人证言与其本人签名确认的《船员受伤事情经过》所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该证人系原告在职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人马*出庭作证的证言,虽该证人亦系原告员工,但从其在庭审质证时的陈述看,并不存在原告要证明的存在第三人胁迫签字的情形,其虽未亲自看到第三人摔伤的现场,但了解当时的真实情况,其证言与其本人签名确认的《船员受伤事情经过》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原系原告东**公司职工,在原告经营管理的“宏泰158”船上任大副职务。2013年2月19日,赵**在“宏泰158”船上作业时不慎摔倒受伤,2013年2月21日,经张家**民医院诊断为“L3横突骨折”。2013年3月14日赵**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手写《船员受伤经过描述》,该《船员受伤经过描述》载明:第三人于2013年2月1日在原告“宏泰158”轮任大副职务。2013年2月19日早晨5时30分左右,由于下小雨,第三人在1303航次由天津至张家港途中抛锚时摔倒。2月21日,第三人到张家**民医院检查诊断为L3左侧横突骨折。该《船员受伤经过描述》落款处写有“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日照**有限公司宏泰158”印章,在写有落款时间2013.3.1处同样盖有“日照**有限公司宏泰158”印章,并有船长王**、水手长张**及水手马*签名。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材料后,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东人社工举字(2013)12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赵**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一份及考核表、登/离船调令、解除“宏泰158”轮赵**大副职务通知、赵**在张家**民医院的诊断书等证据,以证明原告是临时雇用赵**担任船舶大副职务,因在试用期内被考核认定为“不合格”,已于2013年3月1日被解职。赵**曾口头提出其在“宏泰158”轮工作期间于2013年2月19日因工受伤,原告认为其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是否由2月19日摔倒所致无法认定,赵**申请工伤认定缺乏相关证据。2013年5月27日,被告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19日5时30分许,赵**在该公司“宏泰158”轮上作业时不慎滑倒受伤,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5月27日送达至原告。后原告不服,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0月25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作出东行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48号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原告的申请准许其延长举证期限至2013年12月13日,但原告仍未能提供证人王**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手写证言一份,其内容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传真件书面证言一致。对于第三人受伤时间,被告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但在受伤经过表述中将第三人受伤时间写为“2013年2月9日”,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其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受伤时间是“2013年2月9日”为误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第三人赵**是否是因工受伤。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船员受伤经过描述》、第三人诊断证明以及原告证人马*的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在船上作业时,意外摔倒受伤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赵**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赵**之间为船员劳务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上述规定看,该法适用于境内所有企业,并不因其经营范围而存在除外情形。《最**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16号),其主要内容是界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应由海事法院受理。而本案为工伤行政认定案件,并非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系行政确认行为,并不涉及原告与船员之间因劳务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述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其主管范围内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虽因原告船员工作性质的原因未能直接调查取证,但因第三人提供的《船员受伤经过描述》上除有船上人员的签名外,还在注有“以上情况属实”的字面上加盖了第三人所任职船的船章,即原告下属部门已对第三人的受伤经过给予了承认,故应视为原告对该份《船员受伤经过描述》材料的认可。被告根据上述材料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赵**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48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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