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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五莲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五莲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日照**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照**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五莲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五莲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五莲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洪凝街道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涉及房屋的决定》(下称“莲政发(2013)26号文”至裁定主文)对五莲县解放路以东、人民路以西、潍坊路以南、黄海路以北区域内的合法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同时收回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五莲县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工作报告》、《2013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五莲县2013年城市建设计划》,证明五莲县人民政府将和子沟居的旧城区改造列入2013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五莲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及五莲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符合五莲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五莲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及五莲**理处证明各一份,证明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性质符合五莲县城市总体规划。4、《规划建设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和子沟居规划方案通过。5、和子沟规划图、规划方案公示公告,证明和子沟规划方案依法公示公告。6、《征收补偿方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请示》,证明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批准。7、《关于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证明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后依法进行公告。8、《房屋征收委托书》,证明征收部门委托五莲**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9、《关于公布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调查结果的公告》,证明对被征收房屋情况依法组织调查登记并予以公布。10、《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对帐单及五莲县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各一份,证明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12、《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示》,证明对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依法予以公布。证据1-12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清楚,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进行的。13、莲政发(2013)26号文、公告,证明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1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29日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5、支款证明,证明原告已支取奖励等相关款项。证据14-15证明原告已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支取补偿款。16、照片,证明相关内容公示公告。1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关于日照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及相关费用标准的通知》等依据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是法律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位于五莲县洪凝镇和子沟居的房产是合法的私有财产,且其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受70年使用年限的限制,但搬迁置换后的房产是由和子沟居集体购买,有使用年限的限制,这种交换显失公平。其次,宅基地属非经营性建设用地,不能流入市场处分。其原有宅基地面积是195平方米,而置换后的楼房面积是160平方米,除去公摊面积约只剩120平方米。置换的楼房造价每平米约1500元,其价值远远不及原有宅基地价值。此外,关于城中村改造,原告认为改造对象应为危房集中和基础设施陈旧片区,而其所居住的和子沟居房屋大都是最近四五年修建或翻建,不属于改造对象。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莲政发(2013)26号文和子沟城中村改造工程2、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

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莲政发(2013)26号文。2、《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补偿违法,适用法律错误。3、27张照片和光盘两张,证明和子沟居不是棚户区,不是改造对象,不需要政府的安置房。4、关于张**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被集体收回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五莲县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配套完善区域基础设施服务功能,改善市容市貌和城中村居民的居住环境,五莲县政府决定对和子沟居实施城中村改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为公共利益需要,被告确定五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洪**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工作启动后,对各被征收房屋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摸底,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于2013年3月15日予以公布征求各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满后,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并于6月16日对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进行了公示。被告在审查该征收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后,作出了莲政发(2013)26号文,于6月18日进行了公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原告已于2013年6月29日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支取了搬迁补助、搬迁奖励等相关款项,原告的行为即是对该征收决定的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五莲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莲政发(2013)26号文,对五莲县解放路以东、人民路以西、潍坊路以南、黄海路以北的范围内房屋实施房屋征收,原告张**所有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之内,该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2013年6月29日原告张**之妻与被告签订《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并约定了房屋产权调换的具体细节,其中约定“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经征收人验收合格可以支取相应的搬迁补偿费、搬迁奖励等”,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承认是其本人签字并支取了搬迁补偿费、搬迁奖励等相关款项,并且表示其领取款项行为是对该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的默认。2013年7月23日原告张**向日照**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莲政发(2013)26号文和和子沟城中村改造工程并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日照**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13年8月20日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五莲县人民政府作出莲政发(2013)26号文,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五莲县解放路以东、人民路以西、潍坊路以南、黄海路以北范围内房屋实施房屋征收,上述房屋被征收人如对该征收决定不服,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因原告张**之妻已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本人亲自支取了相关补偿款项,并表示默认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应视为原告选择了房屋置换即放弃了原有房屋权利。原告与征收部门按照《和子沟居城中村改造工程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完成相关补偿工作,应视为其被征收房屋物权发生了转移,即该房屋物权已归被告五莲县政府所有且房屋所坐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被被告收回。因此,原告张**与被告五莲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莲政发(2013)26号文之间不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张**对被告作出的莲政发(2013)26号文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另原告张**关于请求法院撤销和子沟城中村改造工程和关于维护其村民宅基地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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