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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日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日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至判决主文)、第三人尹**、王*、王**房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房权登记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第三人尹**、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崇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02年1月30日将冯**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郭村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王**名下,并办理了日房字第××号房产证。

被**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证明被告在转移登记过程中填写了转移登记的相关表册;2、冯**与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王**之间有房屋转移的事实行为;3、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按照市场评估价并收取了相关的费用;4、冯**、王**、张**的身份证明;5、冯**的东集用(2000)字第1188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6、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冯**与冯**系同一人;7、委托书,系原告冯**出具给张**的委托书;8、冯**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8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审查了相关证据,尽了审查义务。9、《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证实被告转移登记是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的。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系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村民委员会村民,第三人尹**、王**、王*分别为王**的配偶及子女。在2013年8月初村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原告得知其所有的房屋已经登记在王**名下。由于王**已经去世,村里已经与王**之妻尹**签订了书面补偿协议,而原告无权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到被告处得知被告已经于2002年1月30日办理完毕了原告房屋转移到王**名下的登记过程。被告称是原告委托张**代为办理的,并依据的是原告于1993年10月14日与王**签订的买卖协议。但是原告并没有委托张**办理过任何事项,更没有与王**签订过任何买卖协议。且在审批表格中没有取得房屋所在村委的同意意见,被告办理的此次转移登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撤回要求1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档案一宗,与被告提供的一致;2、王**的户口注销证原件,证明其户口在东港区三庄镇三村121号,非张郭村村民;3、第三人尹**的户籍证明原件,证明其非张郭村村民;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的时间是2001年8月15日,被告据以作出登记行为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失效,本次房屋登记是在2002年的1月30日,该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其房屋登记行为,该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被**管局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冯**名下的日房字第××号房屋登记,于2002年1月办理。假设如原告诉称,其房屋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给他人,那么,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身份证却已收验到房屋档案中,并且据了解,本案第三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直到涉案房屋拆迁。综合以上因素,可以推定原告是明知王**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应当在2年内提起诉讼,原告未在2年起诉期限内主张权利,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第二、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于2002年1月收取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协议书、村委证明、委托书、身份证明,该房屋登记行为,是按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5条、第9条的规定办理的。因此,被告办理的产权登记,合法有据,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尹**、王**、王**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2013年8月13日才得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以及没有委托张**代为办理变更登记,没有与王**签订买卖协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于1989年在张郭村取得涉案房屋房场,因无力盖房将房场转让给王**,同年,王**全额出资在该房场上建起房屋五间,平房两间,王**全家一直居住到2013年8月该房屋拆迁。房屋建成后,原告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产权办在其名下。1993年10月14日,原告与王**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一切手续交还给王**,该房屋使用权、房屋产权永远归王**,王**支付给原告房场转让费5000元。2002年1月王**与原告商定以房屋买卖的方式由原告将房屋产权转移给王**,原告为了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到所在村委开具了冯**与冯**系同一人的证明交给了王**。同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张**为其代理人与王**到被告处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原告还给了张**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当日王**与原告的代理人张**到被告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3年10月14日冯**与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收到条一份;3、收款凭证,由第三人向村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单据,是以冯**名义缴纳的;4、张*新证人证言,张*新称其与原告冯**是姨家表兄弟,第三人尹**系其姨家表姐。1989年王**在张郭村用冯**名义要了房场盖起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证时办在了冯**名下,后经双方协商,由张*新执笔起草了1993年10月14日的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房屋产权归王**所有。2002年1月,王**与张*新在正阳路与兴海路交界处的冯**的门头找到冯**,要求冯**协助办理房产证转移登记,冯**称当天有事没法去,就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给了张*新,让张*新与王**去办理。但办理过程的具体细节记不清楚了。证据1-4证明第三人的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冯**(曾**)原系东港**郭村村民,王**(已故)系原告冯**表姐夫,第三人尹**、王**、王伟系王**配偶及子女。涉案房屋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郭村,其所在房场系本案原告冯**于1989年取得。1989年,王**出资在冯**取得的房场上将涉案房屋建起。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手续时,原告冯**均办理在其本人名下。1993年10月14日,冯**与王**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所有。当日,王**给付冯**房场转让费5000元。2002年1月29日,王**与本案证人张*新携冯**、王**、张*新身份证明、村委出具的冯**与冯**系同一人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冯**与王**协议书、冯**与张*新委托书等材料,到被告处办理了涉案房权转移登记,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由冯**转移登记到王**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2002年1月29日申请办理涉案房产证的过程中提供的冯**身份证明原件、冯**名下的涉案房屋原房产证原件、土地使用证原件以及2002年1月29日当天张郭**员会出具的冯**与冯**系同一人的证明,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张*新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冯**对于王**于2002年1月申请办理涉案房产证的事实是应当知道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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