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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日照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青诉被告日照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下称“市运管处”至判决主文)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市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于兆同、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6日,日照市**有限公司对鲁L×××××客运车辆违章行为作出了停止运营的处理决定。2012年3月12日,被告市运管处受理了日照**限公司提交的办理涉案鲁L×××××客运车辆审验的申请,并于2012年3月13日向山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提交了《关于鲁L×××××日照至临沂班车道路运输证补审的请示》,申请为该车办理补审手续。

被告市运管处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鲁L×××××日照至临沂班车道路运输证补审的请示,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13日向省厅的请示,原告的车辆在2011年没有通过年审,由现代公司扣押该车辆,在原告车辆具备正常营运条件时被告及时履行了上报材料的义务;2、关于对鲁L×××××客车补审的情况说明,证明日照**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2日提交给被告,证明公路运输公司递交补审申请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2日,内容显示该车是被日照现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查扣的,查扣的原因系该车驾乘人员没有参加运管处组织的驾驶员服务卡复训考核,没有及时换领新的服务卡,在该材料中有相关领导的签字,时间均是2011年12月21日;3、客车运输经营合同,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日照**限公司,原告是承包该车辆、该路线;4、关于对鲁L×××××客车加强管理的措施,证明该份证据是日照市**有限公司提交给被告的,说明该车辆在日常存在诸多问题,并对该问题进行整改;5、日照市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审验表,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符合相关要求后做出,批示时间是2012年3月9日,被告加盖了公章;6、客车等级评定表和客车技术评定表,证明时间均是2012年3月8日,直到这一天鲁L×××××客车才达到技术标准和等级标准,同时也显示车辆所有人是日照市**有限公司;7、日照市行政服务大厅统一受理告知书,证明申请受理的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8、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人是日照市**有限公司;9、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孟**仅仅是该客车的驾驶员,结合承包合同,可以看出车辆的所有人是日照市**有限公司;10、对鲁L×××××违章行为的处理决定,证明该决定于2011年4月6日由日照**限公司作出的,同时抄报被告一份,证明车辆的查扣等行为是现代公司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来实施的,与被告无关;11、补审证明,证明该车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经过多次检验直到2012年3月8日才检验合格,是日照市**有限公司出具的;12、鲁*(2011)15号文件,证明审验车辆要求符合等级检测标准和技术检测标准。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孟*青诉称,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客车挂靠在日照现**限公司从事旅客运输业务。2011年4月6日,因该车驾驶员未参加驾驶员人员服务卡复训考核被该公司扣车,后该车驾驶员参加上述培训活动并取得了补审的相应资格。2011年5月12日,日照现**限公司派人到被告处为鲁L×××××号牌客车办理补审手续并于当时交付了补审所需要的所有材料,根据被告的工作流程安排,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但被告在办理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直到2012年3月13日方将有关补审材料上报山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营运日照至临沂线;2、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已分别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日照市**有限公司关于鲁L×××××班线客车停止营运的通知,证明原告车辆因未参加驾驶员服务卡考核被停止营运;4、日照市**有限公司关于对鲁L×××××客运车辆违章行为的处理决定,证明目的同证据3;5、关于对鲁L×××××客车补审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车辆所挂靠公司日照**限公司已于2011年5月20日将涉案车辆补审情况说明呈报给被告;6、日照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关于对鲁L×××××日照至临沂班车道路运输补审的请示;7、临沂市运输管理处关于鲁L×××××客车补审情况的汇报;证据6-7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涉案车辆补审的请示。8、客车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挂靠在现代运输公司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交的合同可以看出涉案车辆一直挂靠在日照**公司。

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鲁L×××××客车所有人是日照**限公司,该车在办理所有手续时,也都是日照**限公司办理的,原告从未与被告打过交道,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第二,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原告所诉,被告将有关补审材料上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的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三,被告在接到日照**限公司补审申请后,在该车辆符合审验条件时,及时向山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上报有关材料,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鲁L×××××客车因经营者存在多项违规行为,被日照**限公司根据管理规定查扣,并对经营者进行了处理。2011年12月12日,日照**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鲁L×××××客车的营运证补审手续。被告接到申请后,即让日照**限公司提交车辆检测等相关手续。因该车多次检验不合格,直至2012年3月8日才检测合格。2012年3月12日,被告受理了日照**限公司的申请。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上报了有关补审材料,被告及时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8、10、12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日照**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已经提交了关于对鲁L×××××客车补审情况的说明,日照**限公司已经及时提交了补审申请,但被告未及时履行职责。对证据3,认为该经营合同并非原告亲自签订,合同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4,认为不能说明鲁L×××××客车存在问题是不予补审的法定理由。对证据6,被告主张2012年3月8日该车才检验合格达到营运要求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认为该证明未有效送达原告。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证据11,认为该证据为2013年4月26日出具,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应当予以排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日照**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上也都显示车辆的所有人是日照现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恰恰证明鲁L×××××客车存在违规行为,被公司停止营运。对证据5,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到该情况说明,被告收到的是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提交的情况说明。对证据6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在车辆符合相关条件后及时履行了上报有关手续的法定职责。对证据7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汇报的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在被告完成了上报有关材料职责后;从内容上看,鲁L×××××车辆所有人是日照**限公司,未被日照市运管处查扣。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车辆经营合同,从内容看是承包经营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8、10、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客运车辆经营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该期间系原告所诉被告不及时履行法定职权之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由于该告知书的相对方为日照**限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该证据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系本案立案后出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6-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系日照**限公司提交给被告市运管处的情况说明,根据常理该证据应当在被告处,而非原告处,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2日的情况说明对比,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有被告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因此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日照**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0日,由日照**有限公司、日照市**有限公司、日照市**有限公司共同发起成立,并获日照市交通局日交发(2001)46号文件批复。但该公司一直未正常运转,在其名下的客车还是日照**有限公司、日照市**有限公司、日照市**有限公司分别经营管理,并各自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原告孟**于2010年5月1日与日照**限公司签订客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日照**限公司日照至临沂客运班线由孟**承包经营,车号为鲁L×××××。2011年3月18日,日照市**有限公司给鲁L×××××客车业主孟**下达了《关于鲁L×××××班线客车停止营运的通知》,通知其办理营运证补审事项。2011年4月6日,日照**限公司作出了《关于对鲁L×××××客运车辆违章行为的处理决定》,认定鲁L×××××(日照-临沂)车辆于2011年4月3日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私自包车到外地运营,并停止该车营运直至该车符合车辆营运条件为止。2011年12月11日,日照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市运管处提交了《关于对鲁L×××××客车加强管理的措施》。2011年12月12日,日照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市运管处提交了《关于对鲁L×××××客车补审的情况说明》,并提出补审要求。2012年3月8日,鲁L×××××客车进行了客车等级以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2012年3月12日,日照市行政服务大厅向日照**限公司出具了《统一受理告知书》,告知其可以办理鲁L×××××车辆审验事项。2012年3月13日,被告市运管处向省厅道路运输局提交了日运管客字(2012)13号《关于鲁L×××××日照至临沂班车道路运输证补审的请示》,申请办理该车的补审手续。2012年4月11日,临沂市运输管理处向省局客运处提交了《关于鲁L×××××客车补审情况的汇报》,同意该车进行补审。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孟**与日照**限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经营合同,孟**承包经营该公司日照至临沂客运班线的鲁L×××××牌号的客车。原告孟**承包经营的车辆于2011年4月6日停运,至2012年3月13日由被告市运管处上报省厅道路运输局申请办理补审手续,客车停运近一年的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办理补审手续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孟**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12年3月13日起算,由于原告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至原告2013年4月22日起诉至我院,并未超过2年。

第三,被告市运管处是否未及时履行办理补审手续的法定职责。从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2011年5月20日的《关于对鲁L×××××客车补审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与被告市运管处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的《关于对鲁L×××××客车补审的情况说明》在落款日期上相矛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其挂靠公司已在2011年5月向被告提出补审申请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应当认定鲁L×××××客车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停运与被告无关。被告自2011年12月12日收到日照市**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的《关于对鲁L×××××客车补审的情况说明》后,要求其提交车辆相关检测报告。2012年3月8日,鲁L×××××客车进行了客车等级以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2012年3月12日,日照市行政服务大厅交通运输局窗口受理了日照**限公司办理鲁L×××××车辆审验事项的申请。2012年3月13日,被告市运管处向省厅道路运输局提交了日运管客字(2012)13号《关于鲁L×××××日照至临沂班车道路运输证补审的请示》,申请省局办理该车的补审手续。2012年4月11日,临沂市运输管理处向省局客运处提交了《关于鲁L×××××客车补审情况的汇报》,同意该车进行补审。至此,应当认定被告及时履行了办理补审手续的法定职责。

综上,原告孟**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市运管处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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