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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丽诉被告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原告马*丽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涉案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01-3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查实:贾**与马**于2013年12月15日在西班牙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95610元。应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莒**银行刘官庄支行。逾期不履行的,将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被告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2、调查笔录;3、调查报告;4、社会抚养费审定记录;5、征收告知书;6、告知书送达回证;7、征收审批表;8、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9、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10、贾**出生医学证明;11、贾**、马**全家落户证明;12、《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3、山东省人**会办公室《转发〈关于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意见〉和〈对上海**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请示的复函〉的通知》(鲁人口办发(2010)3号);14、《国家人口计生委**安部国**侨办关于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意见》(国人口*(2009)103号);15、《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2009)5号);16、《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上海**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请示的复函》(国人口函(2010)48号)。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贾**违法生育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被告所作征收决定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马*丽诉称:原告马*丽与贾**系夫妻关系,马*丽于2002年6月到西班牙务工,贾**于2007年11月夫妻团聚也到西班牙务工,均取得了西班牙绿卡。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贾**在西班牙生育一男孩,2013年12月15日又在西班牙生育一男孩,2014年3月23日原告暂时回国居住。原告认为,原告在西班牙务工期间,遵守当地法律生育子女,现原告暂回国居住不满10个月,被告即对原告夫妻作出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01-3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于庭审时提供了2015年4月20日晚贾**与贾孝省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上所写的两名调查人在调查时并未在场,被告的调查程序是不合法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提供了原告违法生育的证明,原告当时不配合调查,该调查笔录只是一个间接证据,无论该证据如何都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

被告辩称

被告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山东省人**会办公室《转发〈关于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意见〉和〈对上海**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请示的复函〉的通知》(鲁人口办发(2010)3号文件)中规定,夫妻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适用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时,应当计算该子女数。马**夫妻户籍现在刘官庄镇贾家庄村,属我国内地居民,并于2014年3月23日已回国居住。在西班牙生育的三胎男孩贾**于2014年5月4日在刘**出所办理了入户手续,因此马**夫妻生育的第三个子女适用《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政策之规定,应当计算该子女数。我局2014年12月18日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违法生育三胎事实作出的(2014)101-3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1、6、10、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在对贾孝省及吴**作调查笔录时,该笔录中的调查人王**及李**没有在场,不是本案的实际调查人,因而被告依据该调查笔录做出的行政征收行为的程序不合法;3号证据中调查人与实际调查人不一致;对4、5、7、8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做出的行政征收行为并没有严格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对原告夫妻双方各征收社会抚养费95610元不合法,被告不应当按照最高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对9号证据有异议,受送达人的签字并不是原告方的亲属,据原告方了解,当时的证明人吴**也没有在场;对12、13、14、15、16号依据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和辩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6、10、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尽管存在调查人未到场系由记录人调查记录的情形,但因该调查笔录有被调查人的签名和手印,且调查内容与原告诉称及原告认可的10、11号证据相符,故该证据仍属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4、5、7、8号证据有相关当事人、经办人的签名,其来源和形式要件合法,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原则,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过程,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系留置送达,其注明“贾**的母亲收到(决定书)后,拒绝签字摁手印”,同时该证据上面有2名送达人和2名证明人签名,因此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贾**与贾孝省的电话录音,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要求,属有效证据,但不足以否认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贾**与马**于199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2日计划内生育一胎女孩。马**于2002年6月到西班牙务工,贾**于2007年11月也到西班牙务工。2009年12月1日贾**与马**在西班牙计划内生育第二胎一男孩,2013年12月15日又在西班牙生育第三胎一男孩。2014年3月23日马**暂时回国居住。贾**与马**的上述三个子女均已在莒县**出所登记落户,其中在西班牙生育的三胎男孩贾**的登记落户时间为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14日,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对马**征收社会抚养费进行立案审查,并于2014年11月10日对马**违法生育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同月15日形成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调查报告,同日被告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联合审定会议,对征收事宜作出审定意见,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马**贾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对拟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告知,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经审核同意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所拟对马**夫妇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数额,并于同日作出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01-3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马**送达,其送达回证载明送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备注栏内有“贾**的母亲收到(决定书)后,拒绝签字摁手印”。马**不服该决定,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国**计生委对上海**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请示的复函》(国人口函(2010)48号)规定:“夫妻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适用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时,应当计算该子女数。”《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马**与贾**夫妇于2013年12月15日在西班牙生育第三胎一男孩且该男孩已在莒县**出所办理了入户手续的事实清楚;马**夫妇户籍现在莒县刘官庄镇贾家庄村,属我国内地居民;马**夫妇于2014年3月23日已回国居住,在被告作出并送达(2014)101-3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时,虽然马**与贾**回国居住不满10个月,但因其在西班牙生育的第三胎男孩已在莒县**出所办理了入户手续,故而在适用《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时,应当计算该子女数;由此,马**与贾**夫妇的该男孩属于不符合该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的子女,应当按照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所作出的对马**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95610元的决定,其征收数额未超出该条例的规定范围,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马**关于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01-3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4)101-3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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