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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恒**限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恒**限公司(下称“恒**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不服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至判决主文前)、第三人钱**、姚**、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钱**、姚**、姚**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社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涉案莒人社工认字(2014)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11日12时20分许,姚**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莒县潍坊东路路段(阎庄镇付家庄)处与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据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莒公交认字(2014)第1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及姚**的户籍证明及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关系;3、恒**公司企业信息;4、恒**公司工资表;5、第三人代理人对证人姚**、杜**、郝**的调查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户口注销证;8、姚**的住院病历(部分);9、原告《关于钱秀兰申请其夫姚**工伤认定的意见》;10、被告对姚**、杜**、郝**、姚**的调查笔录;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3、认定工伤决定书;14、《工伤认定送达回执》;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16、《关于工伤保险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姚**于2014年2月11日中午12时20分许在莒县潍坊东路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姚**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理由是:姚**系于2014年2月11日中午11时50分从公司下班后至莒县潍坊东路路段处只需2-3分钟,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其下班后30分钟,显然不属于下班途中。另外,姚**下班回家的方向是自西向东,而其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的方向是由北向南,也不属于上下班的路线。被告认定姚**为工伤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原告于庭审中提供其单位视频监控U盘一个,用以证明姚**下班离开单位的时间是上午11时47分。被告认为可在看完视频后再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证明的该时间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以姚**“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对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查:姚**,男,1955年8月出生,系原告处包装工,住莒县城阳镇姚家村。2014年2月11日12时20分许,姚**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于莒县**路段处与李**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据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莒公认字(2014)第1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中,对姚**下班的路线及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充分考虑了双方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之规定,认为姚**发生事故的地点潍坊东路在其回家的必经路线上,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仍在合理的时间段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下达了莒人社工认字(2014)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为工伤。并于2014年5月15日、5月21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钱**、姚**、姚*春述称: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中午11时50分从公司下班后至潍坊路段只需2到3分钟与事实不符,因为姚京亮系公司包装车间最后一道工序的工人,他必须把最后一道工序的工作完成才能下班,下班后脱下工作服换上便装需10分钟左右,骑摩托车到事发地点需中午12时左右,2014年2月11日中午12时20分是报120时间,发生事故后不可能马上有人报警,一般情况下围观的人在看清事实真相后方有好人打120进行急救,所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2、13、14号证据及15、16号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认为6号证据中载明的“交通事故时间:2014年2月11日12时20分许”是报“120”的时间而非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在该时间之前。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2、13、14号证据及15、16号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其单位视频监控U盘所证明的姚**下班离开单位的时间是上午11时47分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姚**,男,1955年8月出生,系原告恒**公司处包装工,住莒县城阳街道姚家村。2014年2月11日上午11时47分,姚**下班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原告处,当日上午约12时20分许,姚**在莒县**路段处与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的莒公认字(2014)第1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地点为:“莒县潍坊东路处(阎庄镇付家庄)”,发生经过为:“李**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的姚**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姚**发生事故的地点莒县潍坊东路(阎庄镇付家庄村)在其回家的必经路线上,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仍在合理的时间段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下达了莒人社工认字(2014)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姚**为工伤。并于2014年5月15日、5月21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

同时查明:姚**居住的莒县城阳街道姚家村位于原告的东南方向,该村与原告之间相距约1公里,姚**中午下班后都是回家吃饭,其回家走阎庄镇付家庄村是顺路。姚**所在岗位中午约11时30分至12时下班,其中午回家吃饭及回厂时间通常为1个小时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理解、适用问题。具体到本案,即能否认定姚**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该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涵》(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姚**的居住地位于原告的东南方向,其发生交通事故地点阎庄镇付家庄村是其上下班的路途;其当日中午11时47分下班,下午到原告处上班时间为12时47分许,其于中午12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时间在其上下班的时间之内;被告县人社局以“姚**发生事故的地点潍坊东路(阎庄镇付家庄村)在其回家的必经路线上,其发生事故的时间仍在合理的时间段内”为由,认定姚**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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