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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爱玉与滨州**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支爱玉不服被告滨州**管理局、第三人山东汇**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最高额抵押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支爱玉诉不服被告作出的设定在环亚一家建材装饰城(环亚一家精品家居广场)第二区第二层2142号房屋上的最高额抵押登记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汇通典当公司提交了滨州**民法院作出的(2012滨中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争议的最高额抵押权效力已被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即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已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支爱玉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支**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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