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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山东**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苑光、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东**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4)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王某某系山东**限公司职工,生前承包了该单位废炭素块的破碎工作,同时根据公司安排还从事卸沥青工作。2011年7月8日下午,王某某从该用人单位一工地私自推了部分水泥、沙土,处理自己的宿舍地面。处理完地面时,还没到下班时间,后于当日18时左右下班离开该用人单位。当晚21时55分左右,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邹韩路马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用人单位当天下午正常下班时间是17时30分,当日单位未安排王某某加班。该用人单位距事故地点不足2公里,骑电动自行车5分钟左右即可到达,而王某某是在下班后离开单位近4个小时才发生的事故,显然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申请人称王某某是在带领工人打完宿舍混凝土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当天没有人与王某某一起打宿舍混凝土,他们都在做本职工作;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当天离开用人单位的时间,而我局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王某某于当日18时左右就与他人一起下班离开用人单位。因而王某某此次所受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3、刘*调查笔录复印件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孙*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5、6、李*证明材料及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7、夏某某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8、张*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9、10、照片复印件8张;11、交通事故认定书;12-(1)、被告说明材料复印件一份;12-(2)、12-(3)、耿某某调查笔录复印件二份;12-(4)、12-(5)、第三人说明材料复印件二份;12-(6)、12-(8)、被告告知书复印件二份;13、14、送达回执复印件二份。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王*喜诉称,王某某系山东**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8日晚,王某某在下班后,为防止宿舍雨天进水,将宿舍内外用混凝土进行铺设。当晚约9时30分左右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在邹韩路马庄村东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却多次认定王某某之死非工伤,均被法院予以撤销。2014年8月份被告又作出**人社工伤认(2014)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五次以同样的理由不予认定王某某之死为工伤。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做出五次相同认定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做出认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人社工伤认(2014)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及被告四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均被法院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对证据材料进行细致梳理、反复调查研究后认为耿某某等证人证言多次陈述反复变动,前后矛盾且不能合理说明原因,有隐瞒事实真相作伪证的可能,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12可以证实。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4)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证据1-11予以证实。认定程序合法,由证据13、14予以证实。

第三人山东**限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11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异议是,刘*证言内容是从李*和夏某某处听说而来,不是其亲眼目睹,证明效力低;证言没有证明王某某外出用餐的具体时间、地点、共同用餐人等;证言证明王某某“喝多了”,但交警勘验和医院救治记录并无其饮酒记录。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异议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不得再行向该证人取证;该证言陈述的内容也是“听说”而来,也不符合事实;补正说明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证人刘*证明的事实并非亲眼目睹,而是转述他人的言词,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异议是,证人孙*证明的内容与刘*证言相互矛盾。原告对被告证据5的异议是,李*证明的内容是听工地管理员口述得来;李*证明王某某与夏某某一起干活,并且一块离开,外出吃饭,这与孙*证明的王某某一个人干活,一个人出去吃饭不一致。对被告证据6异议是,证人证明王某某处理地面离开时是“晚上8点多”,与其他证人证明的时间相差2个多小时。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多处相互矛盾,因此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证据7、8中证人证言没有实际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因此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9、10的异议是不能证明具体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4能证明王某某事发当日下午在宿舍修理地面的事实,因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0无法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因此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1)异议是,材料形成于2014年9月5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收集证据的有关规定。对被告证据12-(2)、12-(3)的异议是,既然耿某某等证人证言不可信,为何依此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1)与第三人其他证明材料相互矛盾,证据12-(2)、12-(3)耿某某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因此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4)的异议是,第三人无证据证明补正说明材料不是公司行为。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这份说明材料与自己其他说明材料相互矛盾,因此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6)的异议是被告无此职权。本院只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具体内容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7)的异议是,未证实王某某离厂时间;公司证实未安排王某某打水泥地,并不否认王某某为公司利益付出劳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因此只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8)的异议是,第三人的补正说明材料已经解释、否决了该函内容。本院认为第三人说明材料相互予盾,因此不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生前系第三人山东**限公司职工,承包了该单位废炭素块的破碎工作,同时根据公司安排还从事卸沥青工作。并担任带班班长,夏天下班时间为17点30分。2011年7月8日下午,王某某下班后未直接回家,在公司宿舍内维修了宿舍地面,但具体起止时间不明。当晚21点55分左右,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在邹**庄路段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王某某之子王**(本案原告)向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3月12日、2014年1月20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1)689号、(2012)534号、(2013)168号、(2013)6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王**对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均对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014年8月8日,被告作出**人社工伤认(2014)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2011年7月8日下午,王某某从用人单位一工地私自推了部分水泥、沙土,处理自己的宿舍地面,处理完地面时还未到下班时间,后其于当晚18时左右下班离开用人单位。当晚21时55分左右,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邹**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夏天下午下班时间为17点30分,当日未安排王某某加班,且公司距事故地点不足2公里,骑电动自行车5分钟左右的时间,而王某某是在下班后离开单位近4个小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不是在其下班的合理时间内。申请人称王某某是在带领工人打完宿舍混凝土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与事实不符。因而王某某此次所受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仍不服上述认定,遂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作出**人社工伤认(2014)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理由和依据是,认为耿某某等证人证言多次陈述反复变动,前后矛盾且不能合理作出说明,有隐瞒事实真相作伪证的可能,而证人李*的证明内容自始至终较稳定、客观,遂主要依据其证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李*在说明材料中陈述:“根据了解王某某……从一处建筑队工地上用铁车私自推走水泥……去处理自己的住处地面,有他的内弟夏某某回家取的工具,……6点后他们一块离开公司一块外出吃饭后不知去向”。该证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那天下午王某某到工地上去推了部分水泥、沙土,处理自己宿舍的地面,处理完地面时,还没有下班。处理完地面后和他内弟夏某某一起离开。我吃完饭后,在宿舍前乘凉。这时王某某也在这里乘凉,他说:今晚不回家了。”李*的妻子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他(李*)说没有见他人和他一起干活,出去吃饭时,当时只看见他一个人。”由此可见,李*证言相互之间及与其妻转述的其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而被告却主要依据其证言认定“王某某当晚18时左右就与他人一起下班离开该用人单位”,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4)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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