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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限公司与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平**限公司不服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江、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3)567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王**自2013年2月到邹平**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15日14时30分左右,王**在该用人单位从事装车工作中,被叉排车上滑落的货物袋从货车上挤下,**髋部及右腕受伤,经潍**九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王**此次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滨州**民法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调查王**笔录复印件一份;7-1、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王**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8-1、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崔**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9-1、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调查鲁**笔录复印件一份;10-1、鲁**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11、王**病案材料复印件;12、邹平**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13、工伤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4、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5-18、送达回证复印件四份。证据5-12证实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1-4、13-18证实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邹平**限公司诉称,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事实错误。该决定书认定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因为原告已经把整个装卸工作整体承包给鲁**,装卸人员的招用、管理、解聘、工资发放、安全管理等皆由鲁**负责,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至于王**是否在原告处发生事故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这种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据错误的事实得出的结论,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人社工伤认(2013)576号认定工伤决定。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为依法撤销**人社工伤认(2013)567号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承揽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王**系鲁**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庭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鲁**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该合同实际是原告对鲁**招用的工人从事装卸工作所付出劳务进行管理的合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0内容相互矛盾,由于鲁**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内容真实,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合同的履行情况,仍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4、12-18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5、6异议理由是,判决内容不正确。原告对被告证据7、10的异议理由是,询问笔录不真实,第三人、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陈述意见不足为证。原告对被告证据8、9的异议理由是,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1的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5、6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其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证据7、8、9、10与证据5、6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1与本案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万佳**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7月15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王**在原告邹*万佳**公司从事装车工作中,被叉排车上滑落的货物从货车上挤下,致其髋部及右腕受伤,经潍**九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王**向被告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5日,被告以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需仲裁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3年10月25日,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诉讼,邹*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滨州**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1日,被告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伤认(2013)56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王**与原告邹***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邹*县人民法院(2013)邹*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王**与原告邹***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邹***限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邹*县人民法院(2013)邹*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判决错误,因此,原告邹***限公司认为与第三人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第三人王**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被告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时履行了立案、调查、通知举证、作出认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邹*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3)567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万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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