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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与山东**公司行政处理行政裁定书1

案件描述

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限公司拒不履行**人社监令字(2014)第04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拖欠职工刘*工资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支付职工刘*工资6722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邹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7月3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邹人社监理字第(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理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职工刘*工资6722元缴至本院行政审判庭;

三、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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