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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乐陵市人民政府、乐陵**理局变更房产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俊英诉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被告**管理局及第三人刘**、刘**、刘**为变更房产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方**,被告**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通知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俊英诉称,2004年2月18日,原告与刘**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8月19日,刘**将自己所有的第1613126号房产增添原告为共有人。2009年5月11日,刘**到乐**证处作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将自己所有财产包括第1613126号房产在其死后全部由原告继承,原告履行了遗嘱中的全部义务。刘**死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变更房产登记,而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变更房产权证鲁乐字第1613126号房产登记,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乐陵**理局辩称,我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对原告提交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发现其提交了遗嘱继承证明,但依照**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管理登记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二条,原告还应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但原告未提交;原告向我局提交的遗嘱继承证明附有条件,在我局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原告人没有履行遗嘱中的所附义务,原告人应提交已满足遗嘱所附义务的证明材料,但原告人未提交;我局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原告需补充材料内容,但原告未提交应补充的材料证明,综上,原告主张我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张我机关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主张不成立,理由依据同第一被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刘**、刘**、刘**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的母亲刘**于2002年病故,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母亲刘**的遗产属于第三人与父亲刘**共同所有。2004年第三人父亲刘**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趁父亲刘**神智不清时瞒着第三人兄妹将父母的全部积蓄及衣物等全部骗归其所有,后又诱骗第三人父亲刘**去办理遗嘱“公证”。父亲刘**病故后,原告多次去乐陵**理局办理第1613126号房产过户手续,房管局以原告申请房产过户不具备应有条件为由未予批准。原告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乐陵**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文件一份,证明根据该联合通知应当要求原告提交遗嘱继承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但是原告未能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所以说办理变更所需的材料不齐全;二、刘**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遗嘱继承公证书的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遗嘱继承公证书没有生效。

原告于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房鲁乐共字第1613126A号房产证一份,证实原告于俊*与刘**对鲁乐字第1613126号房产拥有共有权,各有50%的产权,办证日期为2004年8月20日;证据二、于俊*与刘**结婚证一份,证实2004年2月18日于俊*与刘**结婚,形成夫妻关系;证据三、乐**证处(2009)乐证民字第90号公证书,证实2009年5月11日刘**到乐**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明确表示将刘**所有财产包括坐落在乐陵市城区富民路69号房子(1613126号房产)在其死亡后由其妻子于俊*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本遗嘱附义务:于俊*必须伺候刘**到死;证据四、刘**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由乐陵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据五、乐**证处在刘**死亡后所作的公证继承权卷宗两本(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开完庭后已交还乐**证处),证明:经过乐**证处的调查,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所有人都承认原告已尽到遗嘱公证所设定的义务,将刘**伺候到死,符合继承条件,应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第三人刘**、刘**、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质证情况:原告对被告乐陵**理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文件已经失效,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法定变更行为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乐陵**理局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乐陵**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五里面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刘**、刘**之父刘**与第三人刘**、刘**、刘**之母刘**生前在乐陵市富民路原农药厂院里有房产一处,结构为二层,一层两间,二层两间。2002年第三人刘**、刘**、刘**之母刘**病故,随后第三人刘**、刘**、刘**之父刘**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将楼上两间分给了第三人刘**的儿子刘**,将一楼两间归属刘**自己使用,并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2004年2月18日第三人刘**、刘**、刘**之父刘**与原告于俊*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9日刘**将其名下鲁乐第1613126号房产增加原告于俊*为共有人,2009年5月1日刘**办理公证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包括鲁乐第1613126号登记房产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附原告必须待候其到死的义务。2012年8月1日刘**病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刘**死亡后,原告于俊*多次到被告**管理局申请将刘**与其共有的鲁乐第1613126号房产变更到原告于俊*一人名下,被告**管理局、乐陵市人民政府认为**法部、**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房产管理登记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二条: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这一规定,原告申请变更房产登记,除已提交的申请外,还应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另查明,被告在审查原告房产登记申请过程中,第三人刘**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管理局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一份。基于以上事实理由,被告**管理局未给原告于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认为,被告乐陵**理局、乐陵市人民政府所依据的司法部、**设部1991年联合下发的《关于房产管理登记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不能作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应依照**设部2008年颁发《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为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俊*依据**设部2008年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申请被告为其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乐陵**理局、乐陵市人民政府应依照《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审查并在其提交相应合法材料后予以办理;被告乐陵**理局、乐陵市人民政府以**法部、**设部于1991年联合下发的《关于房产管理登记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该联合通知所依据的公证暂行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被废止)中的规定内容作为作出不予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不当,第三人提出异议申请亦无充分理由。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乐陵市公证处在刘**死亡后所作的公证继承权卷宗两本,卷宗中内容基本能证明原告已尽到遗嘱公证所设定的将刘**伺候到死的义务。原告于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了必要的合法的手续,被告房地产管理局即应依照《房屋登记办法》予以审查并办理。

第三人刘**、刘**、刘**提出其父刘**公证遗嘱中处分了应由其继承的其母亲的遗产份额,本院认为,第三人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其权利,庭审中所述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被告**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接到原告于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全部合法材料后,为原告于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乐陵**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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