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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茌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诉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茌平县市场街片区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收,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确认被告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十五日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茌平县市场街片区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而非原告家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的政府信息答复属于答非所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茌平县市场街片区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

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4)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茌平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被告作出的(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原告指定的方式予以提供。提供的信息有:1、茌建字(2009)77号《关于2010年城建拆迁计划立项申请》;2、茌计投字(2010)12号《关于对茌平县建设局2010年城建拆迁计划的批复》;3、鲁**字(2010)15号《关于下达2010年城市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的通知》;4、关于市场街及拆迁工程的公告;5、市场街及片区改造回迁安置方案;6、茌财便字(2010)1号《关于下达市场街拆迁资金指标的通知》;7、李**房屋拆迁统计表;8、房屋拆迁计算表。被告提供的信息1-6为茌平县市场街片区房屋拆迁的相关文件及手续,信息7-8为原告李**的房屋拆迁、补助费用的相关信息。上述信息已按原告指定的方式给予提供,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字领取。对于原告申请的其他人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依法不应对其提供。(二)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出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辩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李**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茌平县市场街片区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收,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确认被告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十五日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李**:本机关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将以你指定的纸质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附件:1、茌建字(2009)77号;2、茌计投字(2010)12号;3、鲁**字(2010)15号;4、公告;5、市场街及片区改造回迁安置方案;6、茌财便字(2010)1号;7、李**房屋拆迁统计表;8、房屋拆迁计算表。

原告李**认为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向其提供的政府信息并非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后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2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复决字(2014)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本院立案庭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说明和EMS查询单,能够证实李**2014年3月25日在北京泛利大厦邮政所向本院邮寄了本案起诉状(EMS单号1081235508706),本院于3月26日签收,发现起诉状没有签署起诉日期。李**于2014年6月来立案庭询问此案时,立案庭同志要求李**在诉状上签署日期,李**签署了2014年5月20日,后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李**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4)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未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原告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三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原告李**向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茌平县市场街片区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将(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1-8项政府信息送达了原告,对茌平县市场街片区的其他被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未予公开,庭审中被告称未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但依照上述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被告未提交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证据,应视为未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据此,被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未予公开原告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调查、裁量的基础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提出的“茌平县市场街片区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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