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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二审行政裁定书(3)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在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范围内,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上诉人房屋及房屋所在地规划给其他人进行建设,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利害关系。国土局是否与其他人签订用地协议,不影响上诉人对房屋和土地权利的行使。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东昌**法院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23日,聊城**源局与聊城荣**有限公司签订了《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针对该土地,聊**划局于2014年5月9日为聊城荣**有限公司作出建字第3715012014001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已与该宗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与该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该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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