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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被诉选址意见书是拆迁上诉人房屋的必备前置程序,其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拆迁上诉人房屋是否合法。被诉选址意见书同样是上诉人起诉聊城市规划局地字第371501200900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前置程序,选址意见书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综上,被诉选址意见书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东昌**法院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聊城市规划局作出的选字第37150120090000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是依据聊城市总体规划,对古城四周临水地段改造项目作出的审批。该意见书并不涉及该项目上土地收回及房屋征收等问题,故该意见书本身不对上诉人的实际权益产生影响,上诉人与该意见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该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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