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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云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诉称,1、虽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行政诉讼时效2年,但是因为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的工作人员开始时未将该行政拘留处罚书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未签字,故不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现上诉人认可该诉讼时效,应从认可之日起计算。2、上诉人在被拘留后多次来法院要求立案,曾将材料放置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但均被以审查为由没有给予立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此条款是对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也无论是否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当事人超过该期限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本案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而上诉人请求撤销的东*(古)决字(2007)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至起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五年,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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