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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吉山、代长荣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吉山、代**因要求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吉山、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麻吉山、代长荣诉称:二原告房屋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豆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u0026amp;amp;ldquo;聊城市东昌府区豆营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和发放情况u0026amp;amp;rdquo;。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作出u0026amp;amp;ldquo;关于二干路建设暨豆营棚户区工程改造情况说明u0026amp;amp;rdquo;,拒绝履行公开义务。原告申请的信息为被告应该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以及邮寄申请材料的EMS快递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收到二原告的申请后,即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信息办向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发出了信息征询并获回复。因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被征收户较多,尚有许多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协议,具体信息随时变化,并告知了相关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被告及时向原告作出答复,并告知原告向相关联系人获取信息。被告依法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公开机关名称、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如果原告仍然需要上述信息,为了体现便民原则,被告可以调取相关信息再行向原告进行公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二原告作出的两份书面答复和被告工作人员李**的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作出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辩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麻吉山、代**所居住的房屋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豆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2015年8月23日,二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u0026amp;amp;ldquo;聊城市东昌府区豆营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和发放情况u0026amp;amp;rdquo;,具体包括:1、该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的总预算总额和实际发放数额;2、该项目中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回复,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可以向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获取,并告知了该单位工作人员李**的联系方式。原告认为被告的回复属于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的上述答复行为,判令被告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包括u0026amp;amp;ldquo;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u0026amp;amp;rdquo;。据此,原告所申请的信息u0026amp;amp;ldquo;聊城市东昌府区豆营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和发放情况u0026amp;amp;rdquo;应属被告依法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法和途径;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书面答复原告所申请信息可以向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获取。但被告未明确表述该信息是否属于自身公开范围,也未向原告说明理由,该答复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鉴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需要调查、核实,本案应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重新作出答复。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答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调查、裁量的基础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u0026amp;amp;ldquo;聊城市东昌府区豆营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和发放情况u0026amp;amp;rdquo;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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