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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昌府区政府)作出的东昌政字(2014)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金,被告东昌府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昌府区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东昌政字(2014)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被征收人杨**房屋在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坐落于古楼办**外贸易学校,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20㎡,被征收人房屋经山东信源**询有限公司评估,市场评估基准价为3880元/㎡,按照政策和《聊城**易学校片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经与被征收人杨**进行了多次商谈,始终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聊城市东**理办公室报请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评估补偿价格为485778.28元,搬家费为1800元,临安费为1800元,被征收人杨**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金额总计为489378.28元。二、按房屋补偿为:房屋评估补偿价格为485778.28元,搬家费为1800元,临安费为14400元,房屋征收产权调换金额总计为501978.28元。可选择的回迁安置楼为:7号楼7-1221,面积122.85㎡,57#地下室,面积17.28㎡。金额合计为527238元。被征收人杨**应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东**发改委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东昌发改函字(2013)003号《关于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是否符合东昌府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复函》,证明该项目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聊城市规划局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聊规函字(2013)第26号《关于对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是否符合规划的复函》,证明该项目符合聊城市城乡规划;

3、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关于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说明》,证明该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

4、聊城市**收办公室于2013年11月出具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该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程度较低;

5、中国**北支行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征收项目补偿款资金已经到位;

6、聊城市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开发公司的补偿款资金已经到位;

7、聊城市第**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补偿款发放单位为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8、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征收现场办公室出具的对外贸易学校片区提供回迁房源明细一份。证明提供回迁房源的房屋情况,包括套数及面积等;

9、东昌府区政府2014年3月20日东昌政通字(2014)4号《关于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证明该项目征收单位、征收范围、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及时效等向社会公开情况;

10、东昌府区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发布的东昌政通字(2013)71号《关于拟征收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知》,证明东昌府区政府已将征收工作中相关工作部门、征收范围及征收工作的组织情况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告;

11、《市对外贸易学校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书》;

12、山东信源**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杨**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证明对杨**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评估工作的具体过程、条件、评估结果及评估机构的发证资质;

13、东昌**收办公室、聊城市第**服务中心、东昌**道办事处、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办公室于2015年1月14日联合出具的《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评估工作情况说明》,证明针对该项目的房屋评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14、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向杨**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一)原告杨**之父杨**在房屋征收前已经去世,被告确定杨**为被征收人,并在补偿决定中显示与被征收人杨**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告未经与被征收人协商,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三)评估公司只是根据被告在房管部门查到的相关资料作为评估对象,未经实地查勘,采用的估价方法没有进行市场调查,所估价3880元/平方米不符合市场情况,估价程序违法。原告在得知评估报告后于第一时间向估价师许庆润递交了估价复核申请书,但估价公司未给予任何答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昌政字(2014)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被告重作。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阳谷县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阳谷县公安局金斗营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

3、土地使用者为杨**的聊国用(2000)字第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聊政复决字(2014)第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东**(2014)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5、聊城**易学校片区改造项目杨**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估价报告;

6、2014年8月2日杨庆路、赵**等人共同签名的估价复核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东昌府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对杨**去世的情况并不了解,杨**遗产继承人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变更登记,被告是以案涉房屋房产登记姓名即杨**为被征收人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二)征收部门在与原告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采取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并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依法进行评估。因房屋征收部门无法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遂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随后依法作出案涉房屋补偿决定。(三)原告曾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未针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已经生效。综上,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之父杨**于2012年11月20日去世。2014年7月30日,被告东昌府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杨**为被征收人。原告杨**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4)第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申请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为由,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杨**已于2012年11月20日去世,被告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应列杨**的财产继承人为被征收人,其将已去世的杨**列为被征收人,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东昌府区政府作出的东昌政字(2014)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昌府区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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