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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临清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15号

审理经过

原告田**因要求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任静静、任**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涉法律适用问题依法需要请示,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强诉称:2013年,临清市人民政府进行经二路贯通暨曙光片区改造项目建设,对建设项目所涉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实施征收拆迁,原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临清市经二路贯通暨曙光片区改造项目的产权调换房源”。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给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进行政府信息公开。

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邮寄申请材料的EMS快递发件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聊城市人民政府聊政复决字(2013)第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就被诉不履行政府公开职责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临清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列复议机关为被告。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予以答复,延期答复告知书寄出的时间也超过了法定期限,尽管被告作出的答复是在延期的15个工作日内,但不能改变被告已经构成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事实。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中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送达延期答复告知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将被告的不作为认定为行政作为,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因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而被撤销,从而不复存在,不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不应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辩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13年7月3日,原告田**通过EMS向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被告以书面纸质方式向原告公开临清市经二路贯通暨曙光片区改造项目的产权调换房源。原告同时一并邮寄了要求公开临清市经二路贯通暨曙光片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土地预审意见、立项批准文件、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结果(或书面材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书面资料、规划意见、补偿资金总额等八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7日签收了上述邮件。

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田**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落款日期显示为2013年7月29日),原告于次日签收。该《告知书》内容为:“田**:你关于临清市经二路贯通暨曙光片区改造项目信息公开的申请于2013年7月8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我单位特确定延期进行答复,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田**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原告于次日签收。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在答复函中称:“田**同志:你提出要求公开的临清市经二路贯通暨曙光片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征收该片区房屋时已由指挥部在公告栏进行张贴,你可现场进行查看。你申请公开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结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规划意见、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资料,请前往临清市房屋征收和管理办公室或曙光路片区改造指挥部进行查阅,两单位将积极配合,全力支持资料查阅工作。”

原告田**认为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2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复决字(2013)第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临清市人民政府对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并在延期答复期间内给予田**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田**以临清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其申请要求公开的“临清市经二路贯通暨曙光片区改造项目的产权调换房源”这一信息没有予以答复;被告则认为,其作出答复函中的“等”字就包含了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的答复。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被告认为,针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自己并没有在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所作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也没有在法定15个工作日内送达原告,虽然之后在第二个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答复,但仍属于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复议机关认定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原告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3)第198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的,既可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对复议机关的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对临清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违法。被告所持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7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未依法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原告答复。虽然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但向原告邮寄时间却为2013年8月13日,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延长答复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邮寄了《关于田**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该答复函中的“等”字,并不能认定包含对原告申请的答复。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逾期未予答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临清市经二路贯通暨曙光片区改造项目的产权调换房源”这一信息,被告应在调查、裁量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田**提出的“临清市经二路贯通暨曙光片区改造项目的产权调换房源”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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