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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武城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城县人民法院(2013)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武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王**在武城县文化西街拥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德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武国用(××)第××号,用于经营或居住使用。被告武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2日张贴房屋征收公告,公告中称根据县城实际需要,对基础设施落后的振华街以北、青年路以西、文化街以南、向阳路以西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该区域内房屋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的房地产在该房屋征收公告记载的房屋征收范围之内。公告第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武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武**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德州**民法院提起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在德州**民法院受理案件前,武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送达《部分变更房屋征收公告内容的通知》,通知房屋征收公告内容做部分变更,原告的房屋不列入2011年3月22日房屋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王**在房屋征收公告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德州**民法院提起了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武城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即没有生效,且武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部分变更房屋征收公告内容的通知》,通知房屋征收公告内容做部分变更,原告的房屋不列入2011年3月22日房屋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在此时间段内原告提供的租房费收据和空调移机费收据属于间接证据,如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6日的被告和原告王**、王**签订的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了征收补偿活动,双方就征收补偿问题已无争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王**不服一**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王**上诉请求为:1.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书查明和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在武城县文化街拥有房产一处,用于经营使用,并取得产权证书。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2日张贴房屋征收公告,公告中称被告已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要求被征收人限期搬迁。上诉人的房地产在该房屋征收决定记载的房屋征收范围之内。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于2011年6月13日向德州**民法院提起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诉讼。在德州**民法院受理案件前,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部分变更房屋征收公告内容的通知,通知上诉人的房屋不列入2011年3月22日房屋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变更行为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且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于2013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书面的国家赔偿申请,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赔偿决定,据此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充分,一**院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一**院认定的2011年7月6日的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根本不存在。一**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严重超期。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11年的房屋征收决定没有要求被征收人限期搬迁,在相关法定程序没有穷尽之前,行政机关不会做出行政强制决定,2011年以来,我方没有进行一次强制拆迁行为;二、2011年的房屋征收项目是旧城区改造,所涉及的房屋是上世纪70年代所建,政府的决定完全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些楼房在低层有商业用房,不能否定项目的公益性;三、经变更房屋征收公告内容,上诉人的房屋已不再列入征收范围,这是事实,是因为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极少数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决定,并已经起诉,为了缓和矛盾,不影响整体工作,政府作出了这样的决定,这不属于滥用职权;四、上诉人提到协议时间是2013年,判决文书中是2011年,我方认为这是笔误,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在武城都知道,一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也出自法官内心的确信;五、上诉人所称的财产损害与2011年征收决定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武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上诉人王**、王**使用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1年6月29日,被上诉人武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部分变更武城县城区改貌工程(鼎盛社区)房屋征收公告内容的通知》,决定王**、王**名下或实际使用的房屋不列入2011年3月22日房屋征收公告的征收范围,并于当日送达上诉人王**、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变更征收公告内容的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且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于2013年4月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武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原审原告一直未收到原审被告的答复。原审原告不服,向德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德州**民法院受理后将本案移交武**民法院审理,武**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15日,武**民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7月29日武**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015年4月1日,一审法院将(2013)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送达给原审原告王**、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上诉人王**、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加害行为即被告2011年6月29日所作的变更2011年3月22日的房屋征收公告内容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因此,王**、王**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15日中止审理,2014年7月29日恢复审理,2015年4月1日给当事人送达一审判决书,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王**、王**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2013)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王**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王**、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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