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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齐河县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真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齐河县公安局一审期间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拘留证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张**述案件属于其管辖的刑事案件并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2014年8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对范**进行了拘留。综上事实,一审法院以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驳回原告张*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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