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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邑**限公司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邑信业**公司因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季**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邑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临邑信业**公司是具有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第三人季**系该公司一楼生鲜二部见习主任,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5日21时,第三人季**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行至249省道78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交通事故认定第三人季**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临邑信业**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劳动用工单位,其单位职工受《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原告与第三人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季**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受到事故伤害后,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有权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受理,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中根据原告公司的经营性质,第三人季**作为原告公司的一般管理人员,在公司规定的正常营业时间外要做一些准备和收尾工作,不可能在规定的营业时间后随即离开工作岗位,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原告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仅相隔30分钟,属正常的下班途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各种因素的存在,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内向交通警察部门报警,就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报警时间不一致的结果,这也符合常理,这也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的主要因素。被告依法受理后依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并依职权调查核实确认了认定的事实即:第三人季**是原告的职工,2013年12月5日21时,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并依此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辩论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所做的德人社伤字(2014)第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邑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临邑信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临邑**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4)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认定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上诉人晚上下班时间为20:30分,虽然原审第三人的岗位是一般管理人员,但是上诉人商场在下班前半小时左右,商场就开始提示顾客将要清场,为下班作准备,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延迟下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交通事故报案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21:43分左右,原审第三人驾驶摩托车自上诉人处至事故地点只需要10分钟左右,事故发生后120车辆至现场的时间更不会超过10分钟,因此减除原审第三人至事故现场时间、120急救车至事故现场时间,事故发生的时间大约在21:20左右,距原审第三人下班时间近50分钟,因此原审第三人下班不是在下班合理的时间内,不属于下班途中。二、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延迟下班的证据是两个证人证言,该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取证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属无效证据。综上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请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七条、八条、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三条、十五条、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完成了工伤认定的形式审理、受理、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依职权调查,最后做出工伤结论的全过程,故答辩人的工伤程序合法。二、答辩人在认定事实上清楚准确,证据确凿充分,所作结论是充分尊重事实和法律的结果。答辩人经过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询问了证人王*和许*,并依法审查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以下事实:1、第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由上诉人的人资部门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为证;2、2013年12月5日21时许,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给予责任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经临**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第三人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3、第三人季**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时间及证人王*和许*予以证明。答辩人经过分析论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季**之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和违法之处。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称其晚上下班时间为20:30分,但这不代表员工的实际上、下班时间,员工作为营业人员在营业前后要进行准备和清理工作,其工作时间肯定要比营业时间有所延长。季**作为商场生鲜二部的见习主任,下班后进行工作的交接及清理等工作,下班时间有所拖延属情理之中,因此不能依据商场的营业时间来直接判定员工的上下班时间。上诉人称事故的报案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21:43分左右,季**驾驶摩托车自上诉人处至事故地只需10分钟左右,但其证据为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报警单,其证明效力远远低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该接警记录无报警人和报警内容等信息,仅由此接警单上的内容不能判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即使报警单属实,报警时间较事发时间有所延后也在情理之中。故答辩人对于上诉人所称“第三人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下班途中”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辩称答辩人认定第三人提交的两名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取证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属无效证据的观点,无法令人信服,答辩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属合法有效的证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更无证据否认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审第三人季**受伤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单位下班时间为20时30分而第三人季**发生事故的时间大约在21时20分左右,不是在下班合理的时间内,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其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信业商厦营业时间表和临邑县公安局调度中心的报警记录及报警录音。虽然信业商厦营业表显示的营业时间为08:30--20:30,但这只能证明信业商厦晚上营业至20时30分,员工下班时间应在此时间之后,并不能代表季**下班离开单位时间一定就是20时30分,季**作为营业性商厦的工作人员和生鲜部见习主任,在20时30分之后下班或者稍晚于营业时间十几分钟下班亦属正常。对于临邑县公安局调度中心的报警记录,该记录显示报警电话呼入时间为21时43分12秒,在上诉人整理的该报警录音的书面材料中提到,报案人说“在老*家有一个别克与摩托车撞在一起了”,但并未说明是否看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该证据只能说明季**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该报警电话呼入之前,无法证明发生事故的具体时间,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上诉人临邑信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出具的交警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季**21时左右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间距离季**下班时间仅半小时左右,属于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季**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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