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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奚振江与山东德州**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奚**因认为被告山东德州**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运河管委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并代理原告奚**,被告运河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关负责人因故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奚**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运河管委会提出申请,申请公开运河开发区南陈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和运河开发区运河办事处南陈庄村关于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结果。被告运河管委会于2015年5月26日分别对原告石*、奚**作出(2015)第1号、(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均告知:“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将以其他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具体为运河街道办事处或南**委会现场查询。”

原告诉称

原告石*、奚**诉称,原告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特向被告提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告不按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提供信息,被告以为官不为、不作为、答非所问、踢皮球、推卸责任的态度回复了告知书。根据鲁农经管字(2014)12号、德**(2005)30号、德政发(2009)10号文件及《山东省信息公开办法》、《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被告不按文件要求执行公开信息,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简易告知书;2、判令被告根据鲁农经管字(2014)12号文件公开南陈庄村审计结果,按原告合理合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给予提供复印件;3、判令被告根据德**(2005)30号和德政发(2009)10号文件,按原告合理合法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提供南陈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复印件;4、判被告为官不为、不作为行政违法。原告石*、奚**提供了以下9份证据和依据:1、国**公厅《2015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打印件1份;2、《关于开展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工作的通知(鲁农经管字(2014)12号)》打印件1份;3、《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打印件1份;4、《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打印件1份;5、德州市人民政府德**(2005)30号文件打印件1份;6、德州市人民政府德政发(2009)10号文件打印件1份;7、《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创新思路加快城中村改造步伐》报道打印件1份;8、(2015)第1号、(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9、相关新闻报道内容打印件1份。原告石*、奚**拟用第1-7份及第9份证据证明被告运河管委会应当主动公开信息,拟用第8份证据证明被告运河管委会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后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运河管委会辩称,一、本案并非共同诉讼,被答辩人应当分别立案提起诉讼。本案被答辩人为两人,但是被答辩人石*要求公开运河开发区南陈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被答辩人奚**要求公开运河开发区南陈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和南陈庄村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被答辩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一致,不应该作为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另外,二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是不同的,原告石*要求的公开方式是书面查阅,奚**要求的是快递送达,其要求公开的内容和依据不同。二、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错误。1、本案中的被告山东德州**理委员会是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原告起诉应以德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2、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山东德州**理委员会办公室向被答辩人做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山东德州**理委员会才是适格主体,而被答辩人起诉的被告是运河经济开发区政府管理委员会,主体错误。3、本案中信息公开的主体是山东德州**理委员会下属的运河街道办事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的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由街道办事处制作的,所以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三、答辩人已经依据被答辩人的要求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答辩人石*在德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出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是纸面,获取信息方式是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根据被答辩人石*的申请,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石*提供了运河开发区南陈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复印件。被答辩人奚**在德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指定的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方式为快递,因为被答辩人没有依法缴纳相关的复制和邮寄费用,也没有申请减免相关费用,所以答辩人依据实际情况,向被答辩人奚**的委托人石*提供了相关审计报告,让其当场阅读。综上,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主体错误,且被告已要求运河街道办事处依法公开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河管委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和依据:1、原告石*填写的德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原告奚**填写的德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7份;2、运河街道办事处说明复印件1份;3、(2015)第1号、(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打印件1份。被告运河管委会拟用第1份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的信息提供方式和获取方式及是否申请减免费用;拟用第2、3份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依据原告要求依法向其提供了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拟用第4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运河管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没有合法的来源,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与本案的信息公开没有关联性。原告石*、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少了几份申请表;对证据2的内容不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主张其要复印件,但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运河管委会向我院递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徐*、李*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出庭作证,并经我院审查同意。庭审中,证人徐*作证称:“5月份区纪检上转过来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到后,因为南陈庄拆迁我没有参与过,我向村里要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同时,村干部换届审计是我们组织,是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我向原告石*公开了拆迁安置方案并复印了一份给她了,审计报告是在经管站,让她当面查看的。”证人李*作证称:“石*当时去办事处要审计报告,我亲自拿给她看的,她看了很长时间,看完后我收起来了。”原告石*、奚**对证人徐*、李*的证言质证认为:“被告给我的《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南陈庄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只是个申请表,也没盖章。审计的村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我是根据鲁农经管字(2014)12号文件申请的审计结果,我是向六个部门提出的,办事处只让我看了一个部门的,被告没按我的要求提供信息公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为相关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能够证明被告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证据9,因没有提供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能够与之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证实被告对二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作出告知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二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1和两位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石*与原告奚**申请公开的内容存在一致性,且运河街道办事处已经与原告联系并让其查询相关信息的事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已对二原告分别作出信息公开告知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的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李*的证言,能够证实运河街道办事处已经通过二位证人向原告提供了《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南陈庄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未盖章)和让其查看了村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报告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奚**系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南陈庄村村民,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运河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运河开发区南陈庄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及“运河开发区南陈庄村关于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结果。”原告石*指定的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原告奚**指定的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快递。2015年5月26日,被告运河管委会针对原告石*、奚**分别作出(2015)第1号、(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均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其他方式,具体为运河街道办事处或南**委会现场查询’的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后运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了《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南陈庄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未盖章)并让其查看了村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报告。后二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运河管委会没有尽到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石*、奚**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对原告申请作出公开答复的主体是被告运**委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运**委会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运河管委会认可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告知原告到运河街道办事处或南**委会现场查询。虽然被告运河管委会通过运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为原告提供了《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南陈庄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复印件,但原告对此内容并不认可,认为这只是申请件且没有盖章,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件具有法定效力,因此,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被告主张已经依法公开的主要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其要求的信息提供方式是“纸面”,该方式是适当的,被告运河管委会能够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仅让原告当场查阅,此方式并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获知相关信息的权利,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对于被告运河管委会提出的已经依据原告要求提供所申请政府信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对被诉答复行为系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当分别立案的情况,本院已向原告释明,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鉴于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同,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也相同,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对于被告所提本案不应作为共同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作出(2015)第1号、(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虽然其答复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否认其已经予以原告答复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运河管委会作出(2015)第1号、(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山东德州**理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1号、(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判决被告山东德州**理委员会依据原告石*、奚**的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三、驳回原告石*、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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