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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阳谷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阳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付**;第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孙**办理了阳集用(2009)第756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载如下:土地使用权人孙**,土地所有权人阳谷**办事处X农民集体,坐落阳谷**办事处X村,地号001-0340-0066,图号3995.50-392.00,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52.3平方米,北邻孙**,南邻胡同,东邻孙**,西为空闲地。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阳集用(2009)第756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记载内容同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2009年4月,编号为001-034-066号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该登记申请书关于申请人、土地坐落、土地权属性质、宗地四至、土地批准用途等情况记载同上。

3.加盖有阳谷**道办事处X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记载内容如下:我村村民孙**,性别男,现年46岁,现使用宅基符合政策与村规安排条件(系继承祖传宅基),建于1979年5月。

4.加盖有阳谷**道办事处X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

5.2009年6月,编号为001-034-066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该审批表同意将X村252.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注册登记给孙**做宅基地使用。

6.被告将登记审核结果在X村公告的照片一组。

7.1988年,阳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证记载内容如下:所有权人姓名孙**,房屋坐落于阳谷县X村,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1988年自筹,房屋两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宅基面积255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同第三人是同胞兄弟,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行政登记的宅基系我二伯父的。我伯父系单身汉,当时约定由我们兄弟两人共同为我伯父养老送终,财产也共同继承,争议宅基则是一人一半。1988年第三人自筹资金在争议宅基上建设了两间房屋,归我所有的那部分宅基空闲。后第三人在归我所有的剩余宅基上又建设了两间房屋。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将我和第三人共同继承的宅基确定为第三人单独使用,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

1.2013年12月1日,宋*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该证明记载如下:孙**的宅基孙**和孙**每人两间,孙**是1997正月十六日去世,1997年活着的时候孙**给他送饭、烧炕、端屎端尿,黑天白夜。

2.证人宋*(系原告孙**和第三人孙**的母亲)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称:宅基是其丈夫的二哥的,当时他没有子女,说房屋给我们,在其二哥去世的那年我把房屋分给原告和第三人了,当时说的是一人一半。其二哥去世的时候,宅基上有两间第三人建设的鸡房以及原告建设的两间猪圈。当时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对其二伯看病,原告照顾了其二伯。

3.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博济**事处东X村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该宅基是继承祖传宅基。并且县政府为孙**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显示原来的两间房屋为孙**自筹资金建造的。以上都可以说明原告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土地登记审批程序合法。从阳谷县国**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调取的地籍档案和实地勘察来看,土地登记经过了申请、调查、审批等逐多环节,资料齐全,审批程序合法。

综上,阳集用(2009)第756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程序合法、界址清楚、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符合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条件,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庭审中口头述称,第一,争议宅基是划给我二伯的,两间房屋也是我自己在1987年盖的,1988年我办理了房产证,将房产登记到了自己名下。房子是我二伯在世时我给他建设的,建设后我二伯在此住过一段时间,后就搬去我四叔那里住了。

第二,对我二*养老送终都是我自己进行的,我二*去世后买棺材和过周年也是我自己一个人操办的。当时我二*说的是由我赡养则给我继承。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阳集用(2009)字第756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

针对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原告不认可,其认为:争议宅基应归其和第三人共同使用的,被告颁证时其不在家,证据中指界人签名也应该是假的,将争议土地全部确权给第三人使用是错误的。第三人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对其二伯养老送终都是其一个人操办的。此外,证人称“在其二哥去世时,宅基上有第三人盖的两间鸡房,有原告的两间猪圈”,合议庭询问原告猪圈是何时建设时,原告回答“猪圈是先前我四叔建设的,遗留下来一直由我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系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形式、内容均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二、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人作证称“我把房屋分给原告和第三人了,当时说的是一人一半”,合议庭认为证人宋*无权作出分割。证人作证称“其二哥死亡的时候,宅基上有第三人盖的两间鸡房和原告的两间猪圈”,在合议庭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否认了猪圈是其本人建设的,原告称猪圈是其四叔建设的由其使用,否定了证人所称的有原告的两间猪圈。综上,证人所称的以上两点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宅基位于阳谷**道办事处东X村。该宅基原是村委划给原告和第三人的二伯孙纪园使用的,孙纪园系单身没有子女也没有在争议宅基上建设房屋。在孙纪园去世时,争议宅基上有第三人于1988年建设的两间房屋和其兄弟(原告、第三人的四叔)建设的两间猪圈。2009年,第三人申请并提交自己办理的房产证,村委会出具了土地权属证明,被告经审核为第三人孙**办理了阳集用(2009)第756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其和第三人共同对其二伯进行了赡养,应共同继承其二伯的宅基,被告将宅基单独确权给第三人使用是不正确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对宅基地进行处置,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定的“地随房走”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可以使用该房屋所占的宅基地。合议庭查明,孙**没有在争议宅基上建设房屋,没有财产可供继承,进而可以确定原告无法继承宅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在法定继承范围内;第三,第三人于1988年在争议宅基上建设房屋两间,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以上三点,可以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同本案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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