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蒿**与东阿县林业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蒿**不服东阿县林业局作出的(2013)东林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东阿县林业局在未查清林木权属的情况下,为东阿县**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董圈村委会)颁发(2012)东阿采字第1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我所有的树木被村委会砍伐,后该林木采伐许可证被东阿县人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由于被告东阿县林业局错误的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给我造成了20720元的经济损失,我于2013年7月29日向东阿县林业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东阿县林业局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2013)东林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阿县林业局赔偿我20720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东阿县林业局经董*村委会申请,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东阿采字第1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董*村委会于2012年3月25日完成树木采伐。原告因与董*村委会存在纠纷,于2012年3月26日向东**民法院申请对伐倒的树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东**民法院就地查封了伐倒的树木,2012年7月16日经原告与董*村委会同意,对伐倒的树木变更查封方式,采取竞价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理。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查封期间,原告并未申请东**民法院对树木进行变现处置、提取案款,导致树木脱皮变干,商品价值降低,形成损失。该损失与东阿县林业局颁发(2012)东阿采字第1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涉案树木归原告与董*村委会共同所有,在原告诉董*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中,聊城**民法院二审主持调解,原告已对自己的权益进行了确定和处分,该纠纷引发的所有事宜均已了结。原告无权向东阿县林业局要求行政赔偿。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东阿县牛角店镇董圈村村委任德苓出具的证明(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承包费,拥有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

2、东阿县集体林地(林木)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牛角店镇董圈村签订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拥有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

3、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树木的所有权。

4、(2012)东阿采字第1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东阿县林业局为董*村委会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5、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东阿县林业局作出的(2012)东阿采字第1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

6、东阿县林业局(2013)东林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一份,证明东阿县林业局对原告蒿**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7、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5页关于被伐树木的鉴定结论部分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为2072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12行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本院与原告共同到牛**管站查看董*村2008年的账目,没有收取原告承包费4695元的记载”。虽然有村委任**出具的证明但村委账目中没有记载,无法认定原告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则认为时任村主任任**出具的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足以证明其交纳了承包费取得了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与董*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证据2为无效合同。原告则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仅是法院的阐述而非法院的判决,且原告就该民事判决书上诉后,聊城**民法院作出的(2013)聊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与董*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一项也是继续履行《东阿县集体林地(林木)家庭承包经营合同》,可见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不是林权证书,不能证实林木所有权的真实情况。原告则认为被告对其林木进行外业调查,对其林木所有权充分认可。被告对证据4、5、6无异议。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称损失是林木被砍伐后原告申请法院保全,保全后原告未申请变现处置提取案款致使新鲜林木干枯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原告则认为对涉案树木,从申请保全到竞价处理期间是涉案林木进行价值鉴定的时间,原告从未故意拖延时间,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非法颁证,涉案树木被村委会砍伐造成的。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山东省**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对自己的权益自愿处分,无权再主张赔偿。

经质证,原告认为聊城**民法院的调解书中其与董*村委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充分证明双方签订的《东阿县集体林地(林木)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有效,其有权向东阿县林业局主张行政赔偿。被告则认为(2013)聊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权益已作处分,权利已经得到保障,其无权主张行政赔偿。

本院根据被告东阿县林业局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2012)东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卷宗,该民事卷宗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及原告写在车牌号为鲁P×××××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的担保书,表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P×××××的机动车提供担保,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和担保书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蒿**与董*村委会口头约定,将牛角店镇董*村村西东西沟南岸的沟边约300余米土地让原告蒿**栽种杨树,由原告蒿**负责日常管理,收益时双方分成。2012年,董*村委会调整土地,欲将原告蒿**栽树的沟边收回统一调整。2012年3月5日,董*村委会持东阿县牛角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树木权属证明向被告东阿县林业局提出采伐申请,申请将本村村西东西沟南岸现存的杨树进行采伐,被告东阿县林业局于当日准许了董*村委会的申请,作出(2012)东阿采字第1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意董*村委会对650株杨树进行采伐。董*村委会将涉案树木伐倒后,原告蒿**于2012年3月26日向东**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及担保书,申请对涉案树木进行财产保全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东**民法院就地查封了伐倒的树木。2012年4月10日原告蒿**申请对涉案树木进行价值评估,东阿**技术科委托东阿县**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6月7日,东阿县**中心以聊东阿**(2012)S1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鉴定基准日时的市场价值为40720元。至2012年7月22日经原告蒿**与董*村委会同意并公开竞价后,东**民法院牛角店人民法庭变更查封方式,原告以20000元的价格竞得后,将涉案树木在十日内清理完毕。2012年11月1日,东**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东阿县林业局作出(2012)东阿采字第1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蒿**认为涉案树木鉴定价值为40720元,而公开竞价价值为20000元,损失的20720元是被告东阿县林业局违法颁证行为造成的,遂于2013年7月29日向东阿县林业局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东阿县林业局认为原告蒿**的损失是因为涉案树木露天存放、树木干枯、原告保管不善造成树木价值贬损,而非其颁证行为所致,且聊城**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蒿**已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处分,原告蒿**无权向东阿县林业局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东阿县林业局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2013)东林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蒿**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2013年11月27日,原告蒿**不服被告东阿县林业局作出的(2013)东林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东阿县林业局赔偿其损失20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众所周知,就目前树木的市场需求及行情而言,新鲜杨树用途广、市场价值大,新鲜杨树的树枝和树干均有较大价值,而杨树一旦干枯,其用途与市场价值均大幅降低。本案中,东阿**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涉案树木价值为40720元,后原告蒿**以20000元公开竞价竞得,出现20720元的价差。该价差是由于涉案树木被伐倒后原告蒿**即申请法院依法查封,造成新鲜树木干枯,价值贬损。原告蒿**对涉案树木的查封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22日,在此期间,天气逐渐炎热,雨水逐渐增多,十分不利于涉案树木的保存。原告蒿**申请法院对涉案树木进行查封且自愿提供担保,是涉案树木形成价差的根本原因。该价差的形成与被告东阿县林业局颁发(2012)东阿采字第1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因果联系,故被告东阿县林业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蒿**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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