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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与茌平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不服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地号为13-09-0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左金星、窦**,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茌平县人民政府1996年为第三人李**颁发地号13-09-0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籍档案编号为873号,土地使用者为李**,地址为茌平县杨屯乡小*村。申请时间为1996年6月5日,单位性质为个人,主管部门为杨屯乡小*村委会,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坐落茌平县杨屯乡小*村,独立使用面积为297.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53.3平方米,申请登记的依据是集体土地内部划拨。四至:东、北为胡同、西为空宅、南为街道。地籍调查表、审批表、登记内容一致。符合土地登记申请及程序。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举证:地号13-09-049号的土地登记档案一套,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材料。拟证明,县政府1996年为第三人李**确权发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们三原告和第三人李**是多年的邻居,共用一个胡同上百年。2013年正月份,第三人拆除旧房屋翻盖新房屋,占用共同使用胡同40公分,严重影响我们通行。我们阻止他垒墙,形成纠纷。我们曾找过村、乡镇调解解决,结果都说第三人有证,按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建房。我们共同使用上百年的胡同成了李**的宅基,并且他的老房子已存在多年,办理宅基证时老房子还在,茌平县政府、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宅基证不依事实为依据,不依法律为准绳,胡乱颁发宅基证的行为,已严重扰乱我村的社会秩序。更严重的妨碍了我们三户的正常生产生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第三人的房屋已占用共同使用的胡同。严重影响三原告的通行,现在的胡同连农用车都进不去。

证据2.李**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其中宗地草图,能够证明原来使用的面积宅基的长度是11.6米,宽是23米。不知什么原因变成长度12.5米,宽度为24米。证明现在盖房行为与原来的面积不符,严重影响三原告的通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1996年被告为第三人的确权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不实,我翻建新房不仅没有向外延,而且已经向里缩。原告无主体资格,土地纠纷应由政府处理。

第三人提交证据为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法院到现场勘验,绘制图示一份。

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虽然有测量人员签字及测量日期,但是,测量数据与事实不符。很明显,测量人员根本没有到实地进行测量,明显的违背了法律程序。李**的原地基现在还能刨出来,实际长度是11.6米。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第三人的土地登记证书。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对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组证据显示被告依法为与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该登记行为与三原告没有关联。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照片与颁证行为没有关系,是颁证后的证据,也和1996年的现状不符,如果灰眼有所变动,才与政府颁证行为有关系。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叙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宗地草图东西宽为12.5米,是经过实际测量的。地籍调查表与档案四至一致,该证据也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质证认为,1、照片与本案无关,属于无效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侵犯了胡同,也不能证明原胡同的宽度。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叙述内容错误,李**的土地登记审批档案、地籍调查表,明确记录李**使用土地东西长12.5米,南北长23.8米,应以调查表为准,而不该以草图为准。1996年的土地使用权证,完全依据实际调查、颁发。李**现在翻建的房屋也依据1996年土地使用证原址翻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的举证作如下认定,证据1.仅能说明宅基使用现状。证据2.认定同被告举证。

对第三人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宅基宗地图与事实不符。实际测量应该东西长11.6米,南北长为24米。宅基证的共有使用权面积有改动,原来是278.4平方米,现在改为297.5平方米,对宅基证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对第三人的举证作如下认定,该证与被告的举证相吻合,认定同被告举证。

对法院现场勘验图示,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当场签名确认,质证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李**、李**与第三人李**同处于本村东西大街北侧一南北胡同内,第三人在该胡同西侧大门向东走向,原告李**、李**在该胡同东侧大门向西走向,李**在该胡同西侧第三人北面,与第三人间隔一东西胡同,大门向南走向,再转至该胡同通行。

1996年7月1日,被告为第三人李**的宅基确权登记,地籍档案编号为873号,并颁发地号为13-09-04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东西长12.5米,南北长23.8米,四邻:东至胡同、西邻空宅、南邻大街、北至胡同。

今年春,第三人翻建房屋,三原告认为出行受到影响,第三人宅基登记错误,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6年为第三人李**的宅基办理确权登记,是依据原国**管理局1995年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按当时现有宅基地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即按实际现状确权发证,对当时的通行、生产及生活没有影响。原告认为,今年初,由于第三人翻建房屋的行为影响到其胡同内的通行、运输。根据现场勘验,第三人翻建的房屋在其使用证范围内,没有超出使用面积。原确权登记已经过去了十几年,社会在发展进步,生产及交通运输工具也在发生变化,原来的规划、确权已经影响和限制当前生活、生产及现代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原告认为交通受限,并非由第三人的宅基确权造成,而是规划滞后,若原告欲使胡同宽畅,应积极向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反映,更改现有规划。

因此,被告于1996年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撤销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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