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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高唐**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高唐**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和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高唐县房地产局委托代理人高敏家、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唐**管理局于2001年9月24日颁发了高房权证房改字第0194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载明该处房产所有人为刘成民,位于高唐县城银海路东段北侧原纸厂家属院内,房产所在楼房栋号为6号,房号为103,所在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为112.20平方米,另附有17.70平方米的地下室一处。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高唐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内容:购房人刘**,工作单位造纸厂,职务科长,职称经济师,购买的公有住房坐落于芳园小区,建筑面积主房112.2平方米,配房17.7平方米,合计售价为82251元,购房人职务、职称系数为1.153,一次性补偿额为12278.23元,应缴纳房款60176元,并有职工单位、产权单位和房改办的意见和印章。

2、6号楼住户平面布置图和职工购房发证清册。内容:刘**楼房位置及建筑面积,应缴纳房款等情况,并加标注“准发证”,还加盖有山东省**管理中心的印章。

3、《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内容:房屋所有权证号高房权证房改字第01947号,申请时间为2001年11月8日,房屋所有权人刘**,房屋状况在产权来源一栏中注明房改购买。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颁发高房权证房改字第01947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0年6月份,高唐**团公司(现山东**集团)建造家属楼,对内销售给职工居住,原告具有购买资格,就按纸厂要求填了表格交了楼款并择吉日搬进了所购买的楼房内居住一直到现在。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12月4日前去世。2013年7月16日妹妹王**却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按父母的遗产来继承原告住了12年的楼房,在开庭时原告才得知自己居住的楼房的房产证是父亲刘**的名字,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内容为:甲方高唐**公司,乙方刘**。乙方所购芳园住宅小区楼房为第6栋2单元1层3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11.07平方米。房屋价格77758.83元,扣除优惠价部分实交总金额66872.60元。甲方盖章、乙方刘**签字。乙方身份证号码填写为372527690821003。

2、山东泉**任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证到:6-3-102室王**长期居住本小区,物业各项费用均由王**交拿。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该争议的楼房为原告王**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高唐**管理局辩称:一,根据《**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县于1998年在全县开展房改工作。2001年8月,我局根据高唐县造纸厂的要求,对其位于银海路东段北侧纸厂家属院的楼房进行了房改。当时纸厂提供了住户平面布置图及高唐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我局根据纸厂提供的材料给其职工完善了房改手续,并依据房改清册给职工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程序均合法。二,根据纸厂提供的加盖公章的高唐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有充分证据证明刘**通过房改政策以60176元购买了原告所谓争议房产,同时,纸厂提供的住房平面图也明确标示该房业主为刘**。三,如原告对我局通过房改政策给刘**确权发证行为有任何疑问或不服,可以起诉高唐县造纸厂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山东**集团财务部门提供的1998年10月20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刘**同志经审核,符合住房条件,应收35000元。

2、日期为1998年10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刘**住宅楼款35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高唐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证据2《6号楼住户平面布置图》和证据3《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能够证明被告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高**纸厂提供的购房者的有关情况给刘**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有效证据。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证明购房人为刘**并不能证明其为所有者,提交的证据2泉林物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审理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山东**集团财务部门提供的证明、证据2收款收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楼房缴款人为刘**,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明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刘**为父子关系,均为高唐县造纸厂(现山东**集团)职工。2001年,被告对包括刘**楼房在内的原纸厂家属院实施房改,根据原产权单位高**业集团的审核意见及个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为刘**颁发了高房权证房改字第0194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载明该处房产所有人为刘**,位置位于高唐县城银海路东段北侧原纸厂家属院内,房产所在楼房栋号为6号,房号为103,所在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为112.20平方米,另附有17.70平米的地下室一处。颁证后,该所有权证书一直存放于原告王**处。

另查明,刘**于2006年12月去世,王**母亲于2012年12月3日去世。刘**夫妻去世前,未对所争议楼房进行分割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楼房为房改房,原告王**父亲刘**根据自己的职务、职称和工作经历等符合购买资格。被告高唐**管理局根据国家政策和规定给符合条件的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在颁证过程中,虽有颁证在前,个人申请在后的瑕疵,不影响该颁证行为的效力。原告所提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且颁证后该证一直由原告王**保管,王**应当知道所争议楼房的所有权人不是自己,但未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救济,已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唐**管理局于2001年9月24日为刘**颁发高房权证房改字第0194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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