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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双岭、赵**与高唐**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双岭、赵**不服被告高唐**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双岭、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又领,被告高唐**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高敏家,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25日,被告高唐**管理局根据原告芦双岭、赵**和第三人李**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业务的申请,经审核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明、评估报告、缴纳税费证明等申请材料,并向原告、第三人询问后,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业务,记载于登记簿,并于2012年5月12日向第三人李**颁发了高房权证鱼邱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芦双岭、赵**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受第三人蒙骗和欺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违法、失职审批时未严格依法审查而是草率行事,对该房产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事后,原告自2013年8月多次要求被告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依法撤销恢复到原告名下,被告明知自己违法却迟迟不予办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高唐**管理局辩称,本机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按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的程序办理了原告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业务:2011年11月1日,原告提出申请,经审核其申请材料(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明、评估报告、缴纳税费证明)后,于当日受理该业务;2011年11月4日,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审核办结了该业务,同时记载于登记簿;2012年5月10日,涉案房屋买受人李**领取了房产证。我单位受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业务,事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求。至于原告所称“受李**蒙骗、欺诈”,我单位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商品交易的市场行为,我单位事前并不知情且也无权和义务干涉、了解双方的买卖行为,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买卖行为负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二十条规定,在房屋登记中,我单位只做形式上的审查,即只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对买卖行为、买卖价格等不作实质性审查。

第三人李**庭审中口头述称,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2011年,原告当时在相关材料上签名捺印,明知该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且本案中第三人善意取得房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三款规定,也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双岭、赵**夫妻关系,在高唐县鱼邱湖街道卢五里村拥有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高房权证城关字第××号。2010年9月28日,原告芦双岭、赵**及芦大磊(二原告之子)作为甲方与乙方高唐**运动委员会签订了《楼(平)房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转让协议》,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高唐县**运动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1年10月24日,原告芦双岭、赵**及二原告之子芦大磊作为甲方,高唐县**运动委员会作为乙方,第三人李**及李全新作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甲方应积极配合协助乙丙两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楼房(屋)过户到丙方名下的手续,并提供变更登记中甲方所应提供的一切手续。……同日,原告芦双岭、赵**作为甲方,第三人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产权转移登记,甲方提供变更登记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并在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11年11月1日,原告芦双岭、赵**作为出让方,第三人李**作为受让方,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在《高唐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签名、捺印,声明:申请人自愿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申请人保证本表所填报内容及提交所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真实、合法、有效。如有不实,申请人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房地产登记机关无关。原告芦双岭、赵**和第三人李**作为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以芦双岭、赵**为甲方、李**为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芦双岭、赵**身份证、结婚证、李**身份证,中国共**东升社区卢五里支部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将房产转让给本村村民李**”的证明,房地产业务委托协议书,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聊城市中**司高唐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高唐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房产交易过户缴税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被告工作人员对转让人芦双岭、赵**和受让人李**进行了询问,芦双岭、赵**、李**回答了询问事项,并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表》上签名、捺印。被告经审核,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准予登记”的审核结论。2012年5月10日,第三人李**领取了编号为高房权证鱼邱湖字第11--0284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芦双岭、赵**在与高唐县**运动委员会就房屋买卖行为发生争议进行诉讼过程中,与第三人李**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受理并办结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业务。原告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迟至2014年7月7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即便如原告所说,其在2013年7月30日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15日、10月9日、11月11日、2014年7月11日曾向聊城**委会、高唐**委会反映买卖合同争议请求法院立案事宜,其时也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芦双岭、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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