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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茌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不服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经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2日以(2011)茌行初字第16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曹**的起诉。原告上诉,2012年3月28日聊城**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2011)茌行初字第165号行政裁定书,发回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11月30日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以(2011)茌行重字第165号行政裁定再次驳回原告曹**的起诉。原告曹**上诉,聊城**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聊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撤销(2011)茌行重字第16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我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郑**,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左金星、豆志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曹**颁发了编号为茌集用(2001)字第0900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曹**,土地所有者后付村委会,坐落贾寨乡后付村,地号:02002,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267平方米。发证机关为茌平县人民政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曹**2001年1月9号的申请书一份。内容为:为繁荣经济,改良我乡牲畜品种,申请村西路边地皮0.4亩,作为玉米加工或代销牲畜饲料。上盖有后付村委会的公章和付**同意的意见和签名。

后付村委会向乡政府关于后付村村民住宅安排的请示报告。内容为:我村村民付**等叁户,使用本村集体未利用土地621平方米用于住宅建设。请研究转报县政府审批。

2001年5月25日贾寨乡政府的请示报告。内容为:根据我乡村委会的请示和村民申请,经土管所现场查验,我乡拟同意55户使用本村非耕地12779.60平方米用于住宅建设。其中包括第三人曹应贵的267平方米。

2001年7月20日茌平县政府关于贾寨乡十九个村八十五户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内容为:经研究同意贾寨乡十九个村八十五户村民使用本村未利用土地20607.70平方米,用于住宅建设。其中包括第三人曹应贵的267平方米。

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宅基宗地图、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材料一宗。内容为该宗土地经调查、测量、审核同意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四至为:东耕地、西公路、南垅沟、北付以喜。以上1-5证据拟证明县政府为第三人确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曹**2004年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4年12月6日曹**向茌**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及2004年5月18日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贾寨乡后付村曹**持有的第09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的处理决定》。拟证明2004年原告已明悉被告2001年对第三人确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2011年8月2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对该争议的土地自1990年起便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茌平县人民政府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我的承包地上为第三人曹**颁发了茌集用(2001)字第09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前没有公告,没有对土地权属、地籍审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是贾寨乡后付村一组村民,争议土地属一组集体所有,第三人曹**是我村二组村民,茌平县人民政府在一组的集体耕地上为二组村民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行为没有经过耕地转宅基地的审核手续,属于违法办证,应当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曹**颁发的茌集用(2001)字第09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赔偿原告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500元。

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1日曹**、付**、曹**的证言。内容为:我村在村西的乡村道路以东的所有盖房户,都是在村集体耕地里盖的房,当时有(由)盖房户与土地承包户协商同意后才建的房子。下加盖后付村委会的公章。拟证明曹**建房占压的是村里的耕地。

2、2013年1月5日曹**、付**、曹**的证言。内容为:后付村委会从来没有开过把村西公路边耕地划为建设用地的证明。2009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的是1999年的承包合同,所以没有必要再和村民签订合同。没和任何一个村民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签过字。下加盖后付村委会的公章。

3、2013年1月6号曹**、曹**的证明。内容为我们班子从没有把集体的土地安排过建设用地。下加盖后付村委会的公章。上述2-3证据拟证明村里没有把集体的土地安排过建设用地,也没有开过村西公路边耕地划为建设用地的证明。

4、2012年1月2日后付村委会证明及贾寨乡后付村委与贾**福院2002年1月24日签订的供养合同及2005年1月25日贾**福院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曹**自小有智力障碍、精神痴呆,独身不会做饭和种地。父母90年随军去哈尔滨后,曹**就住进贾**老院,把应武的承包地委托给曹**耕种,曹**在敬老院每年130元的生活费由曹**承担。从1991年开始全是曹**承担的生活费。拟证明原告曹**与曹**有监护关系。

5、2004年12月5日贾**管所的调查证明。内容为:后付村村民曹**在本村村内所使用宅基,其土地使用证使用者为其父曹**,证号为62523,实际为曹**独自使用。拟证明曹**在村内有一处宅基不具备再申请宅基的条件。

6、1999年7月25日原告曹**与后付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副本)。内容为:发包方后付村委会;承包方曹**。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一栏内地块名称曹**,面积2.47亩和1.23亩。登记日期2000、12。拟证明:曹**的承包地由曹**耕种。

7、2013年6月29日一组组长付**和分地成员曹**的证明。茌平县贾寨镇后付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第二次家庭承包人均分地时,曹**应分地1.75亩,村西付丙德地界以北,共有地2.1亩,第一次分地时每分一亩地另加0.2亩。(1.750.35=2.1亩)。第一次分地是两田制,应分口粮地是1.3亩,家庭承包人均分地后应武还得应分0.45亩。在登录承包合同底册时错把应武的0.45亩填写在村东应俊地西,像这样的情况不止应武一户。在第一次承包时,村西这块地2.1亩就在应武的名下。拟证明:曹**村西地块应为2.1亩。

8、2009年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为: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地块名称为村西1.30亩,四至为东:应信,西:大路,南:丙德,北:院墙。合同没有曹**的签名。拟证明第三人建房占压的是曹**的承包地。

9、(2004)茌民一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

10、(2007)茌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1、(2005)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05)聊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2010)鲁行再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上述9-11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经一审、二审、申诉等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涉案宗地显示为后付村委会未利用土地,并非原告土地承包范围。1999年茌平县贾寨乡后付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12月原告将曹**三口的承包地添加在其合同中。但仍标明地块名称为曹**,村东2.47亩,村西路边1.23亩。原告实际使用村西路边超过2亩,而曹**土地承包合同中只有1.23亩。所以,原告合法承包土地不包括涉案土地,涉案土地0.4亩应属后付村家庭承包地之外的村集体未利用土地。2009年5月10日,原告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被曹**、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代,自此,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然终止了其法律效力。曹**的承包地虽然由原告曹**代种,但曹**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变,只有曹**作为当事人享有土地承包的各项权利,与原告没有关系。故被告2001年确权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已过。2003年秋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5月18日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做出《关于撤销贾寨乡后付村曹**持有的第09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的处理决定》。2004年12月27日曹**以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民事诉讼遂中止。后经上诉、申诉等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自2004年就知道茌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颁发茌集用(2001)字第09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8月26日曹**才向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曹**持有的茌集用(2001)字第09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三、第三人持有的茌集用(2001)字第0900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经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四邻现场指界、土地审核审批等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曹**无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权做曹**的监护人。曹**依法申请、村委会安排、县乡职能部门审批,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曹**只是代种曹**的地,曹**、曹**和后付村委会并没有三方协议,更无土地流转登记证明,曹**属于强行耕种。曹**建房占压的地并不在曹**的承包地之内,而是建设用地。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4年6月26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调查曹**、付兴印笔录。内容为:我们村委会从来没有申请撤销曹**的宅基证,我的意见叫曹**拿点承包费继续干配种站。同意收回曹*(应)俊(曹**之子)的承包权。

2008年、2009年、2012年贾寨乡民政所、贾寨乡后付村委会、贾**出所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曹**(武)在2005年8月份走失,至今下落不明。

2012年7月25日茌平县农业局向贾**管站开具的交办函。内容为:你乡袁**上访反映:该村敬老院五保户曹**去世,根据土地承包法应该收回,现被曹**强行耕种,请调查查证。上述1-3证据拟证明曹**已经失踪应该收回他的承包地。

2008年12月25日付**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在2001年曹**申请建房时我担任我村一队队长。曹**占压地是敬老院曹**的地,有(由)曹**承包着。拟证明曹**种的是曹**的地。

现场照片一组。

后付村委会曹**2004年12月30日的证明。内容为:曹**代种曹**耕地1.23亩。2000年10月份调整,在调地前曹**就一直种着曹**的地,每年由曹**给曹**向敬老院代交生活费130元。因此在分地时就剩下这块地了,有2亩多地。队长说都给曹**吧,这样曹**就一直种着这2亩多地。在税费改革时为照顾曹**计税征,承包经营权证就一直按1.23亩计算。拟证明曹**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不在曹**的承包地之内。

7、2012年8月27日后付村委会证明。内容为:乡政府为发展经济,在1999年前就已经把村西公路边划为健(建)设用地。曹**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并不在曹**的承包地之内。拟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是建设用地,曹**建房用地不在曹**承包地之内。

本院依法对涉案土地的现场进行了勘查,情况如下:该争议的土地东邻曹**承包地、西邻公路、南邻付以成住宅(占用的付**承包地)、北邻曹**住宅(付以喜办证,曹**在此建房居住)。现争议土地上有曹**种植的玉米。曹**承包地东邻曹**承包地、西邻公路、南邻付以成住宅和付**承包地,北邻贾寨乡企业院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内容相互冲突,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6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6能够证明原告曹**代行耕种曹**的承包地,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7和第三人提交证据1、2、3与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判决书中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为第三人曹**登记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四至及本院现场勘查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曹**申请建配种站占压的是原告代种的曹**的承包地,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但不能以此证明争议土地即为建设用地,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5虽然符合形式要件,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为无效证据。本院对涉案土地的现场勘查经三方质证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因曹**智障,曹**父母将曹**承包地交由原告代种,由原告曹**向幸福院交纳曹**生活费并承担应缴纳的税费。该承包地村西地块东邻曹**承包地、西邻公路、南邻付**承包地、北邻院墙。2000年12月后付村委会将曹**及父母三人的土地调整至曹**的农村集体承包合同内,但仍标明地块名称为曹**,村东一块2.47亩,村西一块1.23亩。村西1.23亩的地块即为本案所诉土地行政登记的位置。2001年2月第三人曹**找原告曹**之子曹**协商,在曹**村西靠路边承包地中占用0.4亩建配种站,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给付包产小麦320斤、玉米320斤,使用期2-3年。此后第三人曹**给付了原告两年半包产损失后不再给付。原告曹**遂提起民事诉讼,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3)茌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遂驳回原告起诉。

2001年第三人曹**经村委会同意向土管部门提出申请:“占用村西公路边地皮0.4亩,作为玉米加工或代销牲畜饲料、建牲畜良种培育基地”。后付村委会以本村村民曹**等三户使用集体未利用土地用于住宅建设向乡政府进行了请示,2001年5月25日,贾寨乡人民政府贾政发土字(2001)第2号文件,拟同意第三人曹**使用本村非耕地面积267平方米用于住宅建设。2001年7月20日,茌平县人民政府茌政土使字(2001)第4号文件《关于贾寨乡十九个村八十五户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曹**使用本村未利用土地面积267平方米用于住宅建设。2001年12月10日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办理了茌集用(2001)字第09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四至为东至曹应武耕地、西至公路、南至垅沟、北至付以喜。2004年5月18日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以第三人曹**在本村已有宅基一处,不具备申请宅基的条件,且其茌集用(2001)字第09006号登记的土地已改变用途,用于猪、牛、羊配种站之需,属采取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获取土地登记为由,做出《关于撤销贾寨乡后付村曹**持有的第09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的处理决定》。后第三人曹**提起行政复议,2004年11月17日,茌平县人民政府以事实不清、复议期已过为由作出茌政复终字(2004)第02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04年12月6日原告曹**依据国土局的撤销决定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曹**给付小麦640斤、玉米960斤,清除占压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恢复原状,承担诉讼费用。2004年12月27日第三人曹**以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民事诉讼中止。2005年2月24日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国土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茌平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贾寨乡后付村曹**持有的第09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的处理决定”。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5月18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05)聊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撤销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茌平县人民法院(2005)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二、维持茌平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5月1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贾寨乡后付村曹**持有的第09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曹**对(2005)聊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不服申诉,2006年5月16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06)聊行监字第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其申诉。

原告曹**申请恢复民事诉讼,2005年8月15日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茌民一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曹**虽上诉,但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山东省**民法院(2005)聊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第三人的建筑物被强制清除。

2006年9月29日,曹**将原告曹**打成重伤,2007年4月9日,茌平县人民法院(2007)茌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曹**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另赔偿曹**损失。曹**上诉,山东省**民法院(2007)聊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国家统一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5月10日,原告曹**将与村委会签订的上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分为二:1、原告曹**之子曹**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村委会与曹**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没有曹**的签字。2009年8月3日,均由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曹**名下的合同,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仍为两块土地,村东一块原为2.47亩退出曹**父母的承包地调整为0.45亩,村西一块1.23亩调整为1.3亩,村西地块未实际变动。其四至为东:应信;南:丙德;西:大路;北:院墙(贾寨乡政府企业)。案争地块即曹**的承包地仍由曹**种植。

曹**继续对(2005)聊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申诉,2010年11月30日山东**民法院裁定予以提审。经书面审理,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鲁行再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一、撤销聊城**民法院(2005)聊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茌平县人民法院(2005)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2011年8月26日曹**起诉茌平县人民政府,要求依法撤销茌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曹**颁发的茌集用(2001)字第09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22日茌平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曹**的承包地虽由原告曹**代种,但曹**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变,曹**不具备曹**作为承包方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为由,裁定驳回曹**的起诉。原告曹**不服上诉至聊城**民法院,中院发回茌平县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11月30日茌平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裁定,以虽然案争地块仍由曹**以曹**的名义种植,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没有曹**的签字,因此该合同不能认定已经成立,曹**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曹**的起诉。曹**继续上诉,中院指令我院进行审理。

另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5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已另行裁定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原告是否具有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的涉诉土地行政登记是否合法。

1、涉案土地原为后付村村民曹**的承包地,自1991年起原告曹**代为耕种,2000年12月后付村委会将曹**的土地调整至曹**的农村集体承包合同内。此后曹**一直对该案争土地进行耕种。2009年5月10日,原告曹**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分别被曹**、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代,并由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因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没有曹**的签字,该承包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曹**多年来一直对争议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作为争议土地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与被告给第三人登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曹**依法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自从第三人曹**给付了两年半包产损失不再给付后,原告曹**即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才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茌集用(2001)字第09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此后原告曹**、第三人曹**、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开始了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和申诉。直至2010年11月30日山东**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聊城**民法院(2005)聊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茌平县人民法院(2005)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至此,第三人曹**持有的茌集用(2001)字第09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重新恢复了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曹**2011年8月26日起诉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3、2001年第三人曹**与原告曹**之子曹**协商由原告将承包地中的0.4亩出租给第三人建配种站,第三人已经给付了原告两年半小麦、玉米,并实际使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后付村委会也予以认可。第三人持有的09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情况和曹**承包合同中承包地块村西地的四至情况足以认定第三人曹**所建配种站就在原告曹**的承包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其土地权属来源一项为茌平县政府关于贾寨乡十九个村八十五户村民使用本村未利用土地用于住宅建设的批复。而本案争议的土地在第三人建房占地前为农用地,被告却在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登记为住宅用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曹**颁发茌集用(2001)字第0900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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