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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临清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不服被告临清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向聊城**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聊城**民法院裁定,该案由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临清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3年10月12日向我单位提出关于临清市曙光路中段暨南门杨桥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用地批准文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内容描述错误,需要补正以下材料:1、你本人的身份证原件;2、你本人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3、你本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4、你需要获取政府信息的正确的内容描述(请勿再依据失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申请公开用地批准文件)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补正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自发出本通知书之日起至收到你补正申请材料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本机关作出答复的期限。”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居住在山东省临清市杨桥街356号,并享有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原告的上述房产位于临清市曙光路中段暨南门杨桥片区改造工程范围内。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临清市曙光路中段暨南门杨桥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用地批准文件。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该补正通知书违法,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各证件原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2013年10月9日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所做的政府信息描述是正确和准确的,被告要求原告补正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公民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证明文件,以证实其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原告石**于2013年10月12日向答辩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988年颁发的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复印件的一部分和2002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没有提交其在临清市曙光路中段暨南门杨桥片区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土地登记信息,无法确定原告所提交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亦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与临清市曙光路中段暨南门杨桥片区改造工程项目相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申请人应提交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临清市曙光路中段暨南门杨桥片区改造工程项目系临清市旧城区改造项目,应依据2011年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按照该条例第九条规定,旧城区改建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即旧城区改建项目答辩人只需确定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即可。而原告在杨桥片区拆迁开始阶段,向答辩人申请公开临清市曙光路中段暨南路门杨桥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用地批准文件,内容描述明显错误,答辩人无法做出答复。

鉴于以上两点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相关规定,答辩人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出了要求其提供身份材料和证明材料及改正描述内容的补正通知,并明确告知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自发出本通知书之日起至收到你补正申请材料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本机关作出答复的期限”。答辩人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及因原告未提交补正材料而未予答复的行为程序合法,无有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所居住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与本次杨桥片区改造项目有利害关系:

1、1988年7月10日临清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杨**第(136)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内容为“所有权人石长荣。住址临清市杨桥乡杨桥村。房屋坐落临清市杨桥乡杨桥村。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自建于1980年。

2、土地登记卡一份,内容为:“地号21一052,用途住宅,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267平方米,土地坐落杨桥村,权利人石**,土地证号集2000字0709。”

3、2002年3月8日临清**委员会颁发的(2002)临规许民建字第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审查,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单项工程名称北房,建筑面积159㎡,间数7间,朝向南,所在居委杨桥街,建设位置杨桥街356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内容为:“签发机关临清市公安局,有效期限2007.03.23-2027.03.23,姓名石**,出生1965年8月28日,住址山东省临清市杨桥街356号。”,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4存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原告房屋与本次改造项目有关。

被告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

1、原告石**政府信息公开EMS及投递记录。

原告提供的《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申请人信息,姓名石**,申请时间2013年10月8日,所需信息情况,临清市曙光路中段暨南门杨桥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用地批准文件。”

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

原告提供的1988年7月10日临清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杨**第(136)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复印件。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

5、原告提供的2002年3月8日临清**委员会颁发的(2002)临规许民建字第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

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

7、邮寄给石**的补正通知书EMS及投递记录。

8、南门杨*片区的改造项目土地使用现状图。

9、南门杨*片区的改造项目土地使用规划图。

被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被告所举1至9号证据,原告石**对1至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8和证据9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临清市杨桥街356号,对座落于杨桥街356号的房产拥有所有权,和本次临清市曙光路中段暨南门杨桥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8和9号证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能够说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的事实过程,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居住于临清市杨桥东二街356号房屋,该处房屋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2013年,临清市政府开始临清市曙光路中段南门暨杨桥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原告的房屋处在改造项目范围内。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临清市曙光路中段暨南门杨桥片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用地批准文件,并附有本人身份证、私房所有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补正身份证原件、房产证原件、土地证原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和需要获取政府信息的正确的内容描述(请勿再依据失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申请公开用地批准文件)。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临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临清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4年2月7日,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原告不服,向聊城**民法院提起诉讼。聊城**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聊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被告作出的补正通知书中,要求原告限期补正身份证原件、房产证原件、土地证原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于法无据,且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全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件复印件,检索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的有关情况,及确定原告与临清市曙光路中段暨南门杨桥片区改造工程项目是否相关,被告的上述要求,给原告增加了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正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补正通知书中,还要求原告提供获取政府信息的正确的内容描述,且提示原告:请勿再依据失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申请公开用地的批准文件。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并不包括用地批准文件,被告的提示也说明了被告已经明确认知到原告申请公开的用地批准文件不存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在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未依法向原告正确告知,而是要求原告予以补正,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临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临清**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清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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