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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山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山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山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早上,我去泰康人寿发展分公司(兴大办公室)学习泰康保险产品后下班。由于今天下班特别早,我很高兴,一边哼着歌,一边跳舞,打开电梯按钮,走进电梯。在电梯里忍不住兴奋,也轻轻跳了几下,按下一楼按钮准备回家。谁知,我等了一会,电梯没动。无论我怎么按,都没有反应。我急得拍门,盼望同事们能听到来救我。最后只好拨打110。物业值班人员听到我和110服务台说话,他才吭声。我从未遇到这样的情况,当时吓哭了。最后,物业经理打开电梯锁把我放了出来。我的同事把我劝到办公室,给我倒了杯水压压惊。王**把我送到12楼电梯门口,我打开电梯,正巧遇到给我开电梯的李经理,他不让我坐电梯,和我理论。到了11楼,物业送水人员让我出电梯让一让,他推手推车出来后,我准备进电梯,谁知李经理早按动按钮把我夹在电梯门里。我当时很气愤,踢了电梯门一下。结果李经理说我把电梯踢坏了,就打我,他开电梯把我推到11楼楼梯空间,一边骂,一边打,最后朝我左腿猛踢一脚,当时我就痛得倒在地上。在电梯里打我没有录音,在电梯外面这段时间,我有录音。我随后拨打110报警。银**出所警务人员赶到现场,一起到物业监控室看录像。结果,监控录像只有我被困电梯及解救过程,打我的已经被删除了。然后出警人员就走了。我让他把我带到所里录口供,他说让我自己去,我只好打的到派出所。所长不在,值班民警也没回来,我只好打的去市公安局信访科找邢处长,他不在。我只好打的去支公司反映问题。我又打的到派出所让值班人员给我拍了手上的伤,又打的去市人民医院和蒙**医院看伤。等回来后,派出所所长说:“我看了录像,根本未打呢,这是你一贯赖人的手段。”我说有录音为证,他说录音没用,只有证人在现场亲眼目睹才算是证据。我被打之事,因被告工作人员不作为,致使我的经济损失无人来赔偿。庭审中,原告请求确认其从电梯被解救出来五、六分钟后因被打报警一事中被告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我报警以后,我被殴打的监控录像已经被物业人员删除,出警人员包庇物业人员,被告工作人员不应当怀疑我的伤势,女工作人员没有给我检查,我受伤是事实。2、出警以后录像是唯一的证据,可是去调查的时候没有了,被告应当要求物业交出我被殴打时间段的录像,我要求派出所去处理,派出所不理我,派出所应当传唤我们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进行询问,作为治安案件应当受理,至今派出所也没有受理,所以被告构成不作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二、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因不作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其中药费68元,92天的误工损失6万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失费39782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1月21日12点20分临**民医院急诊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2、临**民医院药费58元的单据一份。证据3、原告去医院和公安机关乘坐出租车票据9张共150元。证据4、门诊票据9元。证据5、伤情诊断证明。证据2至证据5证明原告误工及请求赔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针对原告的两次报警,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经调查,张都莲并没有被殴打的事实存在,原告诉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11月21日上午9时9分,被告接到兴大商务港有人被困电梯的报警电话,由接警员邵赢莹接警,值班民警陈**处理。为安抚原告情绪,派出所民警用所内电话联系她,其称已被物业人员救出,无需民警再出警解救。公民需解救的情况已经消失,派出所的救助义务也随之消失。2014年11月22日上午9时13分,张都莲称其被兴大商务港物业人员打伤,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电梯监控,均显示张都莲未被殴打。且张都莲拒绝委托鉴定伤情,其受伤的事实无法确认。被告对本次报警及时出警并进行了协商调解,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经调查,结合原告的精神状况及报案材料,被告认定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并将不立案的原因告知了原告。以上事实结合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均可证实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受伤与被告不作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构成国家赔偿的要件是有损害事实、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二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无法证明其受伤的事实经过;其次,被告没有不作为即没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最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存在是申请国家赔偿的前提,因此,原告的损害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接警单(2014112109090407)1份。证明原告的报警时间和记录。证据2、张**××鉴定一份。证明其电梯内的异常行为和其控诉的主观臆断性。证据3、接警单(2014112209571103)1份。证明张**因精神疾病而寻衅滋事。证据4、兴达商务港电梯监控视频1份。证明张**未被兴达商务港物业人员殴打和银**出所民警处警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9时9分、13分,原告张**称其被困于电梯内、被兴大商务港物业服务人员打伤,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山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处警。原告张**向本院直接提起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被告对于原告的两次报警处警情况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由于此案内容不完整,无法达到诉讼效果”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月9日,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该案的起诉。当日,原告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本案中,被告在接110指令后,对原告张**报案称其被困、被殴打处警,是其履行公安机关救助、治安管理职责的行为。在受理原告称其被殴打的报案后,被告应依上述规定,根据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以终结业已启动的行政程序。而被告仅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受伤的事实经过,而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上述告知、说明理由义务的具体内容,因此,该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违法性依法应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该法第二章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项目、标准;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情形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药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均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法定赔偿范围和项目,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山派出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山派出所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山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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