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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菏**丹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菏区政征补字(2014)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上诉人周*不服,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2012)6号《关于牡丹区2012-6号地块(凰庭苑)项目建设房屋征收决定书》,该决定载明征收范围为:环城大堤以东、双河路以南、太原路以西、八一路及居民点以北(以征收红线为准);《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同时公示;《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本案征收项目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12日。2012年8月26日,菏泽正源**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周*的被征收房屋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载明“估价时点为2012年8月18日(房屋征收通知之日)。回迁补偿价值为人民币587266元。根据**务院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对个别项目或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菏泽正源**询有限公司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菏**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4年8月30日原告收到《评估报告》。由于与原告未能就被征收房屋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菏区政征补字(2014)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20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周*。原告周*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菏**丹区人民政府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被告菏**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与《征收补偿方案》不合理的意见,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于原告提出房屋估价过低的意见,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菏泽正源**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周*的被征收房屋做出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是否违反按市场价格补偿的原则,应由被征收人提出异议后,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予以确定,而本案原告周*未申请对该报告进行复核。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是以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2012年5月6日,收到了由项目征收建设指挥部的一封信,要求住户配合丈量房屋。2012年8月26日,给各家送达了《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我们对估价报告中的不合理内容强烈要求修订和调整并重新评估,并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市信访办反映问题,均未得到解决。2014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补偿安置资金到账晚于征收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菏泽市规划局复函明确表示,该征收项目未经菏泽市政府批准,是违法拆迁。被上诉人下达补偿决定已超过拆迁补偿最后期限二年多,已超过法定时效。被上诉人未提供比准价说明,未提供公摊数据来源证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对评估报告进行复核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和一审时相同,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可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2012)6号《关于牡丹区2012-6号地块(凰庭苑)项目建设房屋征收决定书》后,通过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菏泽正源**询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的选定经菏泽市牡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的选定并不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菏泽正源**询有限公司以2012年8月18日作为估价时点,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2012年8月26日,给其送达了《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上诉人在收到估价报告后,如有异议,应通过申请对评估报告复核、鉴定,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上诉人并没有申请复核。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没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意见,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所称“菏泽市规划局复函明确表示,该征收项目未经菏泽市政府批准,是违法拆迁”,与复函内容不符。菏泽市规划局在复函中称,“…该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目前,该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正在进行批前公示,未经市政府批准,…”。上诉人关于“未提供比准价说明,未提供公摊数据”的问题实际是对房产评估问题的意见,应在对估价报告申请复核、鉴定中提出。上诉人所称补偿安置资金到账晚于征收决定问题,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征收监管资金到位账户证明看,资金已于2012年10月25日前到账,但到账的具体时间没有显示,确有不当,但该情况并没妨碍征收补偿的实施。被上诉人下达补偿决定是在作出征收决定二年后,上诉人称已超过法定时效,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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