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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诉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一案,不服郓城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郓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鄄城**管理局分别向鄄城县发展和改革局、鄄城**源局、鄄城县规划局征询意见并收到复函,体育场片区改造项目已纳入鄄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鄄城县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并张贴了《鄄城县体育场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了《鄄城县体育场片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8月25日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鄄政字(2014)9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体育场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征收区域共涉及征收户528户,目前尚有23户没有拆迁,其余已拆迁完毕。原告等被征收户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菏政复决字(2014)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鄄政字(2014)9号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菏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鄄城县人民政府有对鄄城县体育场片区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建设时间虽短,但体育场片区改建具有整体性、规划性。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情况下,对鄄城县体育场片区进行改建,作出鄄政字(2014)9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体育场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鄄城县人民政府张贴公布《鄄城县体育场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群众意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鄄城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修改意见。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亦将征收补偿费用存入专户,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鄄政字(2014)9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体育场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鄄政字(2014)9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体育场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确需征收。上诉人的房屋不符合征收条件,不需要征收。1、上诉人的房屋地处鄄三路商业街,不属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上诉人的房屋是2002年根据《中**县委、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开发建设实施意见》在鄄三路开发建设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建设完成的。目前鄄三路商业区初现繁华,上诉人房屋房龄不超十年,不属于危房集中、设施落后地段。况且,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对于危房应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2、征收上诉人的房屋不是被上诉人进行旧房改造项目开发所必须的,不属于确需征收的情形。不征收上诉人的房屋不会对被上诉人的旧房改造项目带来影响,沿街对面的商业房就没有征收,商业街的各门店仍旧正常经营。征收上诉人房屋没有必要。3、上诉人的房屋手续齐全符合规划要求,不应列入体育场片区的征收范围。根据鄄城县2010-2030年总体规划,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区域与整个鄄三路是一体的,全部规划用途是商业用地,与征收决定中所划定的其他区域的土地使用性质不相同。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房屋后再以相同的用途进行使用,即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商业街的经营,同时造成巨大浪费,损害公共利益。4、被上诉人房屋征收目的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征收上诉人房屋的目的是旧城改造,方式是商业开发。体育场片区的旧城改造并非棚户区改造,不符合公共利益。被上诉人是以征收名义将土地低价集中,然后采取拍卖的形式获得差价,有悖于公共利益。二、一审判决以体育场片区改建具有整体性、规划性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所在商业街是2002年根据鄄**委、县政府的意见统一规划建设的。一审判决回避了对征收决定规划红线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审查,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征收房屋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接受过被上诉人的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公开征求征收房屋所在片区的意见,没有听说召开过任何关于规划、征收以及征收补偿的听证。2、被上诉人没有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仅到位1500万元,这也是至今未完成拆迁的主要原因。3、征收决定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土地预审,征收土地方案未按照规定报批,存在先实施后报批的情况,违反土地管理制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房屋行政征收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被诉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合法正确。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庭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征收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征收房屋没有必要,不征收上诉人的房屋不影响旧城区改造,又能保持鄄三路原有风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体育场片区征收资金情况说明及征收补偿资金到账及支付凭证,表示项目征收资金已实际到账9700万元,支付7000余万元,且后续资金有保障,能确保征收项目的实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及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二、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行政征收决定前,涉案改造项目已经纳入鄄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鄄城县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并且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组织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对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经审查,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鄄政字(2014)9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体育场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事实清楚、主要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告所在的片区已经在2002年规划为商业区并且进行了重新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没有征收必要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经过了鄄**人大审议,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确定的征收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称涉案土地未经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本案审查范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四、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没有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问题,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1500万元到账且专户存储方面的证据。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已经将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但在补偿费用足额到位方面,以1500万元征收补偿费用于涉及被征收人500余户房屋征收显然不足,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对资金足额到位的问题进行论述证明,被上诉人在征收补偿资金1500万的情况下作出征收房屋决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征收资金到位情况的说明,因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部分资金系征收决定作出后到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情况下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安置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主张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涉案旧城区改建已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征收工作已经开始实施,撤销该征收决定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对上诉人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资金未足额到位的情况下作出鄄政字(2014)9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体育场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

三、责令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就资金足额到位、保障征收补偿采取补救措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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