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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菏**郓城大队(以下简称郓**大队)因被上诉人王**诉其车辆过户登记一案,不服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郓**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孙**、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车传社,原审第三人纪希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郓城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郓城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6日将原登记所有人为王**的莲花牌轿车进行变更登记,车主变更为纪希军,车牌号由鲁R××××W变更为鲁R××××6。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郓城交警大队为原告王**车辆办理变更登记,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车辆变更登记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未说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应当认定被诉车辆变更登记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郓城交警大队为第三人季希军车辆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郓城交警大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郓城交警大队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国家的车辆登记机关,第三人季希军向上诉人提供了完善的证据要件,且车辆信息也已录入电子信息档案,符合法定的过户要求,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第三人季希军所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上诉人仅有对其形式要件审查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能力对所登记的车辆信息逐一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办理转移登记的,只需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完备的手续,并不需要原机动车所有人到场办理,且被上诉人王**也已当场签字。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时,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的各种辩解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办理车辆过户时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纪希军在办理车辆过户时提供的被上诉人的临时身份证是伪造的,其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相关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纪希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在本院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行为合法,一审第三人纪希军提供了合法齐全的相关手续,且被上诉人王**也到场。一审时纪希军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不清楚开庭时间,导致纪希军无法及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由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导致原审作出登记行为违法的判决,严重损害了纪希军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原判。

原审第三人郓城县**有限公司陈述,2014年4月30日,卖方王**、买方纪希军带着本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到郓城县**有限公司,经审查,其手续符合要求,就给他们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然后他们去交警大队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纪希军的代理人徐*提供了一份载有王**身份证及“今有莲花牌汽车一辆转让给纪希军、王**”字样的复印件。因徐*不能提供原件,被上诉人方不予认可,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确认的事实是:上诉人郓**大队于2013年6月17日为王**莲花牌轿车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鲁R××××W。2014年5月6日,郓**大队对该车辆进行了变更登记,车主变更为纪希军,车牌号变更为鲁R××××6。原告王**不服该变更登记行为,于2015年2月3日以车辆过户自己不知情,是被纪希军强行开走拒不归还,后起诉纪希军归还车辆时才知道已经办理了过户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郓**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也未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上诉人郓**大队、原审第三人纪希军、原审第三人郓城县**有限公司均主张被上诉人王**亲自参加了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及郓**大队的相关行为,被上诉人王**予以否认,上诉人郓**大队对相关手续中“王**”的签名不申请鉴定。另查明,一审法院在立案阶段即向纪希军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邮寄地址及电话号码均与纪希军二审所签署的地址确认书一致,只是将纪希军写为“季希军”,邮件改退批条载明的退回的原因是“拒收”。本院二审中也向纪希军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退回原因是“此人外出,无人代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郓城交警大队为被上诉人王**车辆办理变更登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车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说明逾期提供的正当理由,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车辆变更登记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判决确认违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均主张被上诉人王**到场,王**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对相关手续中“王**”的签名又不申请鉴定,故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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