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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成武**源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成武县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土地行政批准一案,已由成**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3)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宋**,被上诉人成武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0年8月10日,被上诉人成武县国土资源局向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填发成武县(2010)用字第0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为5.0858公顷,土地四至为:东至刘桥村,西至永顺路,南至山东**限公司、县医院家属院、物价局家属院、供电局家属院、韩某某、信用社家属院、交通局家属院,北至振兴街,该批准书的有效期为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上诉人刘**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批准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有部分房产在涉案批准书批准的土地范围内。2010年4月,成武**有限公司出具了2010-29国有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2010年6月7日,成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成武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成武县城乡建设局关于振兴街片区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说明》。2010年6月26日,成武县人民政府作出《成武县人民政府对成武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县城市建城区内成武**居委会和刘桥部分土地使用权并将2010-29号等5块地块公开出让的请示的批复》即成政字(2010)26号批复,同意收回县城市建城区内成武**居委会5.1204公顷土地使用权和成武镇刘桥村16.3927公顷土地使用权(以堪测定界图为准),并注销该幅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土地登记。2010年8月10日,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向第三人填发成武县(2010)用字第0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年10月26日,菏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第三人山东成**限公司下发了《菏泽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山东成**限公司成武县现代城综合开发项目的核准意见》。2012年9月21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针对原告的父亲刘**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并邮寄《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复印件,上载明:同意将上列(成武县苟村集镇王庄村、永昌街道办事处程*居委会、刘桥村、汶上集镇董楼村、苏张庄村)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总计8.7944公顷,用于城镇建设。批准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上述土地涉及刘桥村土地为2.3002公顷,其中耕地2.2703公顷,交通运输地0.0299公顷。现涉案土地上的建筑已拆迁完毕,回迁楼房已全部动工,涉及300余户被拆迁户,共发放拆迁补偿金2000余万元,共开工建设了5万多个平方米,几百位居民等待回迁到楼房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有部分房产在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第0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涉及的土地范围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提起行政诉讼,故刘**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第0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2010)用字第0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面积为5.0858公顷。被告并未提交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该案第三人基于对被告行政行为的信赖进行拆迁建设,如果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发放的拆迁补偿金2000余万元无法回转,建设的5万多个平方米的建筑要拆除,势必会使第三人蒙受重大损失,而第三人可就该损失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拿国家的钱进行赔偿,那么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此外,该案涉及被拆迁人员较多,涉案土地上的建筑也已拆迁完毕,几百户居民等待回迁到楼房居住,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等待回迁的几百户居民造成损失,据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宜撤销,应确认违法。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作出的(2010)用字第0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二、责令被告成武县国土资源局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明显违法,一审法院虽认定其违法,却没有撤销,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武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东成**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和一审时相同,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可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的部分房产在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涉及的土地范围内,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核发第01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没有提交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的证据,也无土地征收及农用地转用经批准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用地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但,至作出原审判决时,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限已届满,且基于对该批准书的信赖,涉案土地范围内已进行拆迁和建设,建设用地批准书涉及几百户居民的回迁居住,原审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确认《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成武县国土资源局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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