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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孙**与曹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上诉人孙**因诉被上诉人曹**生局医疗事故处理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江**、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荣安金,被上诉人曹**生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寅、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上午,原告江**在曹**医院产一男婴,下午该男婴死亡。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提交《医患纠纷调解申请书》,以曹**医院为被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除承担江**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外,再赔偿婴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费用,共计40万元。2014年4月2日,原告提交《再次强烈请求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曹**医院承担江**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赔偿婴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费用,共计40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又递交《刑事控告书》。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调解的请求,组织医患双方到曹县医**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曹**医院认为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调解未果。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所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原告与曹**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后,曹**医院否认是医疗事故,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是医疗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向被告曹县卫生局提交《医患纠纷调解申请书》,提出赔偿调解的请求,后又提交《再次强烈请求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书》,但原告没有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递交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因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而医疗事故的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是医疗事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曹县卫生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上诉人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已经生效的(2014)菏牡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2014)菏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相违背。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精神不一致,与被上诉人以及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登记记录材料相矛盾。事实是曹**生局曾通知医患双方,借用办公场所主持医患双方汇报情况,伪造了办公场所主持调解的证明。一审判决偏离了主题,医疗事故的概念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被上诉人不作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县卫生局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就上诉人要求赔偿40万元的请求履行了调解职责,不存在不作为问题。对于上诉人没提出的请求事项,被上诉人无权主动干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主要就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进行审查。

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随卷呈送本院。双方对一审中提供证据的主张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供:1、曹县卫生局关于处理曹**医院与患者医疗纠纷一事的汇报摘录(共4页),用以证明曹县卫生局已经认可了上诉人向其提交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2、菏泽市卫生局来电(信)登记本(共2页),证明菏泽市卫生局已经将上诉人的医疗事故申请转交给了被上诉人,并给被上诉人以指示;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同意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主张其子死亡属于医疗事故,曹**医院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被上诉人主张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告知上诉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上诉人在庭审时对此予以否认,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本院认为

还查明,上诉人江**、上诉人孙**曾于2014年7月起诉菏**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菏**生局无直接受理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菏**生局将其收到的二上诉人邮寄的申请本案中曹县卫生局处理的《再次强烈请求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书》进行了转办并无不妥为由,判决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本案中,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其申请的内容均是对要求曹**医院赔偿40万元进行调解处理,且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医患纠纷调解申请书》后,多次组织医患双方到曹县医**会办公室进行调解,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已经受理并履行了赔偿调解处理职责。上诉人主张其子死亡属于医疗事故,曹**医院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被上诉人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主张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拒绝进行鉴定;上诉人在庭审时对此虽予否认,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只要求被上诉人受理并移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系行政不作为不成立。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提出处理申请,被上诉人可以依法对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内容提出要求,也应当就申请书的书写给以指导,并依法受理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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