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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郓城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郓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委托代理人初英民,被上诉人郓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确认的事实是:2014年7月19日,原告徐**以未得到土地补偿为由,在阻拦进行新郓街工程施工的挖掘机施工时,被施工方人员架离后向被告郓城县公安局报警。被告郓城县公安局干警对原告徐**、另一阻拦人员李**、施工方人员康某某、纪某某、李**以及证人马*、程*进行了调查,原告徐**被架离过程中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郓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处理”,本案中,被告虽未提交受案登记表,但被告当天即对报案人徐**进行了询问,也对现场施工方人员和证人进行了调查,应认定被告已经及时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并进行了调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被告根据调查结果,向原告徐**送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即依上述规定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亦是依法履行其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规定,对施工方人员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的自述,与施工方人员以及证人的陈述内容一致,互相吻合,表明施工方人员只是对原告实施了架离行为,而非殴打和故意伤害行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虽构成轻微伤,但非施工方人员殴打和故意伤害造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情形,被告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虽未进行充分的说理,但其调查结果显示施工方人员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一审认定被告方的证据有效不公平,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方调查的三人是强行施工方人员,二人是郓**办事处负责施工的人,他们都是侵犯上诉人人身权利的人,他们作的都是伪证,且这些人也没有出庭质证,一审认定为有效,是偏袒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虽构成轻微伤,但非施工人员殴打和故意伤害的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伤是客观存在的,是谁打的,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能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施工人员所致就不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所作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郓城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7月19日,公安机关接徐**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经询问查明,在当天早晨,康某某带领施工人员在新郓街施工时,徐**以占用的土地未得到补偿为由,强行站在挖掘机前阻拦施工,施工人员怕伤着徐**,对其进行了拉离行为,没有对其进行殴打,徐**的伤情也不是施工人员故意造成的。经审查,不构成治安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随卷呈送本院,被上诉人的证据及主张同一审,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其一审及上诉意见一致。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同意一审确认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徐**在2014年7月19日接受郓城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调查询问时陈述,“我就到挖掘机前面去拦,不叫他们施工,―――他们把我拉到一边去了―――叫他们拉的我右胳膊疼,左手背上有块青了,其他没有了”。一审庭审中陈述,要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对方;二审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理对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职责,对公民的报案应当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接上诉人的报警,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了受理,对报案人徐**进行了询问,也对现场施工方人员和证人进行了调查,认为上诉人报案的情形不构成治安案件,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向上诉人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关于施工方人员将上诉人拉离挖掘机,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与其他相关人员的陈述是一致的,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对上诉人故意实施殴打和伤害行为,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不成立,也不存在他人作伪证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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