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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郓城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郓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郓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卢**、雷传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办案秩序,并非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杨**要求被告郓城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山东鲁**有限公司伪造出勤记录明显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2、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向劳动保障部门出具伪证的行为,应当首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责令改正及作出处罚,只有出具伪证行为妨害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办案秩序的,才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案中,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认定山东鲁**有限公司提供的杨**出勤记录属于伪证的情况下,被告亦无法定职责给予治安管理处罚。3、本案中原告杨**向被告郓城县公安局报案,称山东鲁**有限公司伪造杨**出勤记录,要求被告郓城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在接到原告杨**报案后,被告郓城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询问,认为杨**报案称山东鲁**有限公司伪造其出勤记录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告知其到有关主管机关解决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被告郓城县公安局对原告杨**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请求被告郓城县公安局履行调查山东鲁**有限公司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伪证法定职责的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有利于弱势群体的事实不进行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山东鲁**有限公司作伪证的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公,歪曲法条的本意,违背立法宗旨。山东鲁**有限公司作伪证,客观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为山东鲁**有限公司伪造出勤记录不属于郓城县公安局管辖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郓城县公安局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及其他相关规定,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是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机关正常的办案秩序,而非侵犯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认定山东鲁**有限公司伪造出勤记录于法无据。即使存在山东鲁**有限公司伪造上诉人出勤记录的情形,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要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受理了上诉人的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定不属被上诉人管辖,告知上诉人到有关主管机关解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郓城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同一审,证据主张也同一审。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基本同一审,主要质证意见是,山东鲁**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录的上诉人的出勤天数少于工资表记录的出勤天数,由此就能证明山东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郓城县劳动监察部门提供证据时故意伪造了证据,且山东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原始手工记录的出勤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案卷材料,本院确认的事实是:上诉人原属山东鲁**有限公司的职工。据上诉人称,2012年10月,上诉人与所在公司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郓城县人力资源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时,山东鲁**有限公司提供的本公司综采二区的2012年8月、9月的考勤表与工资表显示的上诉人杨**的出勤天数不一致,考勤表显示杨**的出勤天数是21、24天,工资表显示杨**的出勤天数是25、25天。2014年8月22日,上诉人杨**向被上诉人郓城县公安局矿区治安大队报案称,山东鲁**有限公司伪造杨**出勤记录,要求郓城县公安局调查处理。被告郓城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山东鲁**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相关人员作了解释,工人工资的发放是根据各自的工分,与出勤天数没有必然联系,考勤表都有各工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考勤表与工资表上出勤天数不一致的原因是由于各工区为了提高出勤率,或者是由于工作量太大,工作失误造成的,不存在故意造假和伪造证据的行为。被上诉人调查后,于2014年9月5日向上诉人杨**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并告知其到有关主管机关解决处理。杨**不服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强制郓城县公安局对杨**的报案依法继续调查处理。

本院庭审时,上诉人表示,其报案内容是山东鲁**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造假,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依法拘留或罚款。经本院审查,山东鲁**有限公司提供的本公司综采二区的2012年8月、9月的考勤表与工资表出勤天数不一致的现象不仅是上诉人杨**自己,其他职工也存在此类现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报案称的造假作伪证问题,被上诉人接报案后,进行了调查了解,山东鲁**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对考勤表与工资表显示的杨**出勤天数不一致问题作出了解释,调查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报案所称相关人员作伪证的事实成立。上诉人二审中称,公司考勤记录有工区原始手写的纸质的记录,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调查时,山东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此虽未否认,但承认现在只有电子版的汇总表,同样也不能证明故意作伪证的事实成立。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考勤表与工资表的出勤天数不一致,影响其要求加班工资问题,属相关法律程序中证据效力认定问题,与是否构成作伪证不是同一法律概念。综上,被上诉人郓城县公安局认为上诉人的报案不属其管辖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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