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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朱**等与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朱**、朱**、朱**、朱**、朱**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朱**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朱**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刘*,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0年8月,原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朱**颁发了房权证鲁菏市字第×××号房权证。六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孟*菊系朱**、朱**、朱**、朱**、朱**、朱**之母,涉案房产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校场李*前街61号。1992年,原菏泽市人民政府就涉案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为第三人朱**颁发了菏集建(92)字第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8月,菏泽**理局依据1999年3月菏泽市规划局许可证明、菏泽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菏泽市房屋墙属界址申报调查表、菏集建(92)字第83×××号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确权平面示意图等相关材料,为朱**颁发了房权证鲁菏市字第×××号房产证。原告不服,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了房权证鲁菏市字第×××号房产证。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菏泽市房屋墙属、界址申报调查表上“朱**”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因朱**承认其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朱**领取了土地使用证,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了菏泽市规划局许可证明、菏集建(92)字第83×××号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对上述材料审查后,为朱**颁发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要求确认被告颁发房权证鲁菏市字第×××号房产证违法并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没有在菏泽市房屋墙属、界址申报调查表上签字,颁证行为程序存在瑕疵。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颁发房权证鲁菏市字第×××号房产证违法并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朱**、朱**、朱**、朱**、朱**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证实涉案房产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所建成,且第三人予以认可,而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房产证的手续中的签名均不是第三人签字,第三人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房产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00年3月,朱**申请办理房权证,提供了菏集建(92)字第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常住人口登记表、1993年菏泽市规划局证明、菏泽房屋墙属界址申报调查表,并填写了菏泽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经审核,依法给朱**颁发了被诉房权证,该证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朱**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述称:当时盖房子确实是孟月菊盖的,我们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朱**颁发房权证鲁菏市字第×××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和一审时相同,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可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根向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了菏泽市规划局许可证明、菏集建(92)字第83×××号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材料审查后,为朱*根颁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朱*根承认其没有在菏泽市房屋墙属、界址申报调查表上签字,应属颁证行为程序瑕疵,但此瑕疵并不能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影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权证鲁菏市字第×××号房产证违法并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上诉人孟**、朱**、朱**、朱**、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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