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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野宇骐人力**公司与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被上诉人巨野宇骐人力**公司诉一审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巨野宇骐人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凌、委托代理人解恒召、高**,原审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3月4日原告巨野宇骐人力**公司和第三人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胡**由巨野宇骐人力**公司派往青岛**限公司(用工单位)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点在钣金车间。2014年4月2日上午,第三人胡**在公司打卡考勤后,离开公司岗位,由车间主任夏某某带领到青岛市**道办事处南泥社区常丽个体加工点试模具,操作过程中被冲压机将左手压伤,随后被送往中**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手毁损伤(左)。2014年4月4日,青岛**限公司作出处理通报,以胡**和夏某某合谋,采取胡**脱离工作岗位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方式赚取不正当收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为由,给予夏某某、胡**开除处分。2014年8月14日,第三人胡**向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巨野宇骐人力**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21日,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巨人社认工字第21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巨野宇骐人力**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巨人社认工字第212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格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胡**在用工单位青岛**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4月2日上午打卡考勤后,由夏某某带领离开公司前往个体加工点,属于工作时间范围。个体加工点的两位雇员的书面证言,陈述了胡**受夏某某指派到加工点加工钣金件受到事故伤害。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时,均陈述胡**和夏某某一起去试模具。证人赵*和个体加工点业主系夫妻关系,其当庭陈述个体加工点和青岛**限公司没有加工合同关系,不知道胡**去加工点的原因。而原告提交了青岛**限公司开除胡**和夏某某的通报,开除原因是胡**和夏某某合谋,采取胡**脱离工作岗位到其他单位工作的方式赚取不正当收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另提供了夏某某认可处理决定的书面声明。在青岛**限公司出具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第三人胡**没有提供个体加工点和青岛**限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或业务往来方面的相关证明,亦未有直接关系人夏某某出具的关于系其指派胡**外出到加工点工作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胡**到个体加工点试模具系工作原因的相关证据。被告仅凭个体加工点两位雇员书面证言,就认定胡**是受夏某某指派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认定工伤,显然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巨人社认工字第212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错误。青岛**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青岛**限公司出具的开除胡**、夏某某的通报是其为推卸责任而作的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上诉人真的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也应按公司劳动纪律处理,与认定工伤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真正立法本意,判决错误。一审合议庭组成中的人民陪审员解恒兵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解恒*存在兄弟或其他亲朋关系,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一审被告作出的(2014)巨人社认工字第212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胡**是在常丽个体加工点干私活时受到的事故伤害,既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原因,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其书面证言也不一致,一审被告仅以此认定是工伤显然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受伤既不是往来于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内,也不是因工受伤,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解恒召与一审人民陪审员解恒兵虽是同姓同辈份,但没有任何特殊关系,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同一审。

二审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同一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质证意见也基本同一审。

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对上诉人在常丽个体加工点所从事的工作与其在青岛**限公司的工作存在何种关系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

另查明,2014年4月4日,青岛**限公司作出处理通报,给予夏某某、胡**开除处分。夏某某在此后办理相关退职手续时,应青岛**限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4月14日写出《声明》,对开除决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被派往青岛**限公司(用工单位)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点在钣金车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一审被告以上述规定认定工伤,但其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胡**所受伤害是在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属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经查,一审人民陪审员解恒兵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解恒召不存在法定回避的情形,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虽提供了是车间主任夏某某带领到青岛市黄岛区常丽个体加工点从事其他工作,但没有提供其所从事的工作与其在青岛**限公司的工作存在何种关系的证据,在本院庭审时,上诉人也未能说明其在常丽个体加工点所加工的零件与所在单位青岛**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即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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