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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郝**诉其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马**,被上诉人郝**、委托代理人解恒召,一审第三人山东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郝**与梁**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梁**(已死亡)被招入山东铁**限公司,从事该公司驾驶员工作。根据该公司安排,梁**为鲁R×××××号轿车驾驶员,是该公司副总经理刘*的专职司机。2014年7月3日,梁**随刘*去济南。2014年7月4日,刘*安排梁**回山东铁**限公司处理其办公室水管漏水事宜,并让其返回济南时从家带些差旅费及生活用品等,准备外地出差。2014年7月5日,梁**从巨野驾车回滕州老家,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梁**从滕州市西岗镇野庄村返回济南去滕州市让其朋友孔某某随车取钱的途中,行至鲍沟镇东首木材市场时,突发疾病,随后被送往枣庄**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5日17时40分许死亡。2014年7月7日,枣庄**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梁**的死亡原因为猝死。2014年7月29日,梁**的妻子郝**向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山东铁**限公司同意为梁**申报工伤。2014年11月14日,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巨人社认工字第1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梁**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对梁**有关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梁**是山东铁**限公司的驾驶员,是公司副总经理刘*的专职司机,其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工作地点具有流动性。2014年7月3日,梁**随刘*去济南,7月4日,梁**接受刘*的工作安排和要求,开车从济南返回巨野,又从巨野到滕州老家,再从滕州老家返回济南去滕州市取钱的途中,应视为已进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梁**驾车从滕州老家返回济南去滕州市取钱途中感觉身体不适等症状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的,并告知随车人员孔某某要求送往枣庄**民医院检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的死亡原因经枣庄**民医院诊断为猝死,这一结论证明了梁**前期出现身体不适与看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间有关联性或因果关系。梁**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与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不超过48小时。因此,梁**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巨人社认工字第1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令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梁**死亡是否视同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认为死者梁**是副总经理的专职司机,其工作岗位特殊,工作地点具有流动性,从而推断梁**回滕州老家已进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梁**夫妇均在巨野工作生活,不可能为公司垫支差旅费回老家拿钱,其所在单位副总经理刘*自2014年4月至事发当日,一直在济南住院,不可能再安排梁**于7月6日去南方出发,距滕州160多公里,梁**于7月5日一早出发,近8个小时后,至下午3时半才感到不适,远远超出了绕行的合理时间,搭载的其朋友孔某某去取钱证明死者梁**的行为与其职务行为没有关联。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山东**源公司规定,出差所需费用由本人先予垫支,返回后凭票据报销,第三人一审时已作了说明,公司副总刘*一审当庭也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夫妇虽都在第三人处工作,但并未在巨野长期安家居住,父母孩子均在滕州老家,上诉人对此怀疑没有根据,只是主观臆断。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的副总刘*不可能出差、梁**超出了绕行的合理时间、搭载孔某某与其职务行为无关等也属主观臆断,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山东铁**限公司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随卷呈送本院,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主张及质证意见均同一审。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郝**于2014年7月29日向上诉人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丈夫梁**死亡的原因、过程等同一审查明的情形。一审第三人山东铁**限公司同意为梁**申报工伤。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巨人社认工字第1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梁**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被上诉人郝**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人郝**、用人单位山东铁**限公司都认为梁**的死亡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上诉人认定梁**的伤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能够否认梁**的伤亡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证据,亦未说明梁**的伤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的理由,属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判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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