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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庆弟与巨野**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被上诉人管庆弟诉一审被告巨野**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管庆弟的委托代理人管瑞福,一审被告巨野**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管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2年8月14日,一审被告巨野**管理局向一审第三人管瑞文颁发了巨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在巨野县青年路2353号15-2号楼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89.63平方米的房屋确权给一审第三人管瑞文所有。被上诉人管庆弟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管**原籍为巨野县**南**委会,第三人管**系原告之次子。原告在南**委会有房产一处(位于巨野县人民路南、永丰街东),土地面积为168.6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7.4平方米,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并登记在原告管**名下。第三人管**在该房屋院内结婚居住。后原告长子管**受原告委托和第三人管**共同在院内搭建房屋140余平方米。2007年,山东**限公司开发该片居民区,房屋拆迁时,第三人管**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在2007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6日与山东**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原拆除的210平方米住宅产权调换至新建的住宅小区15号楼2栋1单元301室、15号楼2栋2单元302室和储藏室15#-25号、15#-27号。2012年6月26日,第三人管**又与山东**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将原拆除105平方米的住宅产权调换至新建的住宅小区15号楼2栋1单元501室,储藏室15#-25号。该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由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分拆而来,内容完全一致,安置楼层仍为5层(房间位置没变,只是房间的编号进行了变动,301室改变为501室)。第三人管**提供本人及其妻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等证件、资料,向被告申请登记,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管**颁发了巨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25日,因与第三人管**房屋所有权纠纷,原告管**及其妻赵**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巨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管**、赵**麟州步行街住宅小区15号楼2栋1单元301室、15号楼2栋2单元302室和储藏室15#-25、15#-27。第三人管**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菏泽**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管**的巨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管**原有房产一处,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山东**限公司开发该居民片区,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调换的产权也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巨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菏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2013年7月19日,吉林**民法院作出的(2013)九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赵**为管**的监护人。赵**委托长子管**以管**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管瑞文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管**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争议的房产是由被拆迁的原有住宅产权及搭建的房屋调换而来,虽然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第三人管瑞文所签,但拆迁前的房屋及土地均登记在原告管庆弟名下,院内搭建的房屋也由原告委托其长子管**及第三人管瑞文共同搭建。以上事实有(2013)巨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菏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调换后的产权也应属原告所有。第三人管瑞文两次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管瑞文签订该协议,在庭审中第三人管瑞文辩解,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涉及权利人唐**,该行政行为不应撤销,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管瑞文隐瞒了真实情况,持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等证件、资料,向被告申请登记,被告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没有依法审查和考虑实际房屋所有人这一事实,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未尽认真审查义务,将争议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巨野**管理局于2012年8月14日被告给第三人管瑞文颁发的巨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巨野**管理局颁发给管**的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唐**是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并负责办理涉案房产拆迁过程中的所有手续,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唐**的权利不予支持,认定拆迁过程中的所有手续均由被上诉人管**办理,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管庆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管庆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对上诉人主张房屋共有有异议,当时拆迁时只有一审被告管**与开发商签订的回迁协议,也没有其他人共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被告巨野**管理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且合法有效,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也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一审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办理房产登记并无不当。

一审第三人管**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一审第三人和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是双方共同的意愿表示,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房产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颁发的被诉房产证是合理合法有效的。

二审庭审中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一审被告巨野**管理局颁发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审理重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时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可一审对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是由被上诉人管庆弟的原有住宅及搭建的房屋拆迁调换而来,调换后的产权也应属原告所有。对此,在管庆弟与管瑞文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已生效(2013)巨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菏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认定。一审第三人管瑞文两次与山东**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管庆弟同意一审第三人管瑞文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审被告巨野**管理局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没有依法审查和考虑实际房屋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将争议的房屋登记至一审第三人管瑞文名下,与上诉人唐**共同共有,显属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唐**在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一审第三人管瑞文无权占有涉案房产,且上诉人唐**也无证据证明其权利来源的情况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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