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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菏泽**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王*诉一审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山东菏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白庆文,一审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2010年11月9日,原告王*之父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为两年,王某某同意由第三人派遣到服务单位工作,服务单位为北京宅**有限公司。2010年11月,王某某被第三人派遣到北京宅**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25日,王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密)路顺于路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28日,第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王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有效期为2011年2月1日至2月28日。2011年5月31日,原告王*向北京顺**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王某某与北京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申请。2011年7月,原告向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没有受理。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菏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6日,菏泽**民法院判决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12月28日,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不属于其管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菏泽**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菏泽**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其父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为王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既超过了申请时限,也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菏政复决字(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菏泽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王*在2011年7月向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在之后至2013年8月未停止主张权利,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工伤认定申请期限重新计算。原告王*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故被告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被告的管辖范围与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管辖范围不同,虽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和菏泽**民法院(2013)菏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认定王某某的用人单位即第三人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不在菏泽市牡丹区,不属于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但被告据此得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的结论不当。被告虽然提出原告在诉状中称王某某与山东菏泽**有限公司在北京签订劳动合同,即证明了北京是第三人的生产经营地,但上述证据不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故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东菏泽**有限公司上诉称:1、在2011年4月之前,上诉人与王某某根本就不认识,王某某也没有在上诉人处领过工资,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4个月的时间内,被上诉人王*也没有联系过上诉人,王*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也未将上诉人列为被申请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京顺劳仲字(2011)第3891号裁决明确载明,王某某是经他人介绍到北京宅**有限公司工作的,被上诉人王*也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父王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是虚假的,该合同书是北京宅**有限公司利用空白文书伪造的,被上诉人在北京劳动仲裁时也明确表示,该合同书是北京宅**有限公司给的,但签字不是王某某本人的。上诉人与北京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发现北京宅**有限公司利用空白文书嫁祸给上诉人后,已经解除了协议。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自愿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经为因工作人员文件管理不善承担了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王某某与上诉人系虚假的劳动关系,即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之父王某某与北京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动部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不应在上诉人住所地申请。4、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一年的时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王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日,上诉人与北京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并向北京宅**有限公司留置了一批盖章的空白劳动合同书,由北京宅**有限公司自招务工人员,然后签订《劳动合同书》,北京宅**有限公司按月将所招人员数报给上诉人,再按每人每月100元的管理费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给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某某与上诉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所称的《劳动合同书》的真伪及形成过程与本案无关,那是上诉人与北京宅**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他们二者都应对王某某的工伤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书》是上诉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强加给被上诉人的,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统筹机关认定工伤,没有规定用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统筹机关认定工伤,上诉人的注册地、经营地均在一审被告的辖区内,王某某的工伤认定属于一审被告管辖。4、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期限。5、本案是行政诉讼,不是确立劳动关系诉讼,有关王某某与上诉人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可另行申请仲裁,现实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否认原始《劳动合同书》的有效性。6、由于上诉人没有按协议约定起诉北京宅**有限公司,致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上诉人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王某某工伤认定不属于一审被告管辖,申请超过了时限。一审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且经菏泽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随卷呈送本院,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确认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王*之父王某某原在北京宅**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于2011年1月25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密)路顺于路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于2011年1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被上诉人王*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某某与北京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请求。2011年7月,被上诉人王*与其母杨某某一起向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受理及答复,后经法院判决,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王*与其母杨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判决驳回了王*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随后,被上诉人王*向本案一审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审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王*申请超过期限、及王*的申请不属于其管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不服,经菏泽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因属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本案对此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管辖范围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王**其父王某某伤亡后,至王*向一审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然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期限,但王*一直就其父王某某是否工伤进行仲裁或诉讼中,因此耽误的时间不属于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应认定被上诉人申请不超过期限。一审被告的管辖范围与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管辖范围不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菏泽**民法院(2013)菏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认定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但不能得出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一审被告管辖的结论,一审被告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不属其管辖的证据不成立。认定工伤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一审被告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时,没有通知王*主张的用人单位(即本案的上诉人)发表意见及提供证据,行政行为程序明显不当;在一审被告没有调查上诉人,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没有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不属其管辖理由也不成立。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是否真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一审被告可在受理审查后依法作出处理。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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