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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万**诉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李*,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新春,被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菏人社监(2013)不受字第001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认为被上诉人万**与菏泽交**运输公司(上诉人**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不属于劳动监察职权范围,根据原**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万**的投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一公司自2001年9月至2009年10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菏泽**民法院(2009)菏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一公司于2013年6月为原告补缴了2001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投诉,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投诉举报登记表》载明投诉内容有六项,分别为责令第三人补办《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登记表》;纠正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转交档案与保险关系;责令第三人为原告交纳2009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费;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责令第三人为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决定。被告经调查后认为,从2009年11月至2013年6月,原告没有在一公司劳动,没有工资收入的记载。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不属于劳动监察职权范围。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菏人社监(2013)不受字第001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原告不服,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菏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菏人社监(2013)不受字第001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职权。菏泽**民法院(2009)菏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一公司自2001年9月至2009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确认。本案中,无论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还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不是在符合法定条件,履行了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原告认为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菏人监(2013)不受字第001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责令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菏人监(2013)不受字第001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告万**的申请于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被上诉人万雪建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万雪建与菏泽**限公司的书面材料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在2009年9月1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万雪建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没有在一审第三人处上班,也没有工资发放记录,万雪建已不是一审第三人的职工。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对于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关应当告诉投诉人。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告知被上诉人万雪建可向有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菏人社监(2013)不受字第001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决定。

上诉人菏泽**限公司上诉称:(2009)菏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是一公司不服菏泽市**委员会的仲裁裁定的相关争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确认原告与一公司自2001年9月至2009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关系,如此认定明显错误。一审判决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作出的撤销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3日给菏泽**限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交通集团并未给出具任何回复,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日收到菏泽**限公司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主张权利的时间2013年11月15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被上诉人的投诉均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监察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论被上诉人与菏泽**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应受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随卷呈送本院,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菏泽**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一审认定的菏泽**民法院(2009)菏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了原告与一公司自2001年9月至2009年10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是(2009)菏牡民初字第2421号及(2010)菏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了认定,并当庭提供该两份判决书。被上诉人万**对该两份判决予以认可。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菏泽**限公司所提异议部分外,其他同一审。

另查明,(2009)菏牡民初字第2421号及(2010)菏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万**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一公司自2001年9月至2009年10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向投诉人进行告知。本案中,被上诉人万**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民事判决确认,其民事判决的社会保险金等也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万**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就双方在2009年10月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识不一致,被上诉人投诉要求补缴此阶段的社会保险金的内容应不属于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察范畴,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告知其依法解决劳动关系,该项告知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万**要求撤销没有根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万**投诉内容共有六项,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其他五项投诉内容是否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进行审查并依法履行职责,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据原告万**的申请”及判决履行期限不正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万**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论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万**要求撤销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菏人社监(2013)不受字第001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三、判令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就被上诉人万雪建的其他五项投诉内容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诉人菏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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