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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定陶**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诉被上诉人定陶**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曹县人民法院(2011)曹*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潘**申请,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恢复审理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定陶**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地毯总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陶**管理局于2009年7月将坐落于定陶县兴华路南、白土山路东房产一处,为定**毯总厂颁发定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2月4日,定陶**总公司与山东定**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签订了《定**毯总厂公有资产出售合同》,凯**司购买了定**毯总厂的资产,潘*作为凯**司法定代表人在出售合同上签字。1998年12月17日,定陶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潘*颁发了定房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2003年3月25日,定陶县人民政府作出定政字(2003)7号《关于注销定房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该注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8月,潘*依据《定**毯总厂公有资产出售合同》向定陶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定陶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定国用(2002)字第20025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定**毯总厂、定陶**总公司以潘*为被告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资产出售合同,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04)菏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以潘*不是适格被告,驳回了定**毯总厂、定陶**总公司的起诉。定**毯总厂职工与潘*发生纠纷,2007年1月11日,定陶县人民政府作出定政字(2007)1号关于注销定国用(2002)字第(20025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潘*不服,提起诉讼,该注销决定经终审判决维持,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被告定陶**管理局将涉案房产为定**毯总厂颁发了定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潘*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民法院(2004)菏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认定,凯**司购买了定**毯总厂的资产,潘*在购买协议上签字时是凯**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故本案被告定陶**管理局为第三人定**毯总厂颁证行为与原告潘*个人没有利害关系,潘*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签订《定**毯总厂公有资产出售合同》的是上诉人,不是凯*公司。合同签订时,凯*公司还没有成立;被诉的定房字第0147××房屋所有权证与上诉人的定房字第××号《山东省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是相同房产,合同仍然合法有效,房产应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将涉案房产登记给一审第三人不仅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审裁定超过了三个月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定房字第0147××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陶**管理局答辩称:《定**毯总厂公有资产出售合同》的购买方是凯**司,潘*在合同上签名是职务行为,这在(2004)菏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中已进行了确认。潘*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定**毯总厂公有资产出售合同》已经被定陶县人民政府决定终止,定陶县人民政府也已经撤销了潘*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于法无据。定陶**管理局为定**毯总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地毯总厂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已经不具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产有合法所有权。(2004)菏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已确认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庭审主要就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就此问题,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同一审,质证意见也同一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定**毯总厂于2009年12月11日由定**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现尚在破产程序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04)菏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潘*答辩主张,自己签订企业出售合同是法人行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该民事裁定也认为,潘*在出售合同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不是适格的民事被告。而本案中,上诉人又以其自己购买涉案房产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定房字第0147××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根据,一审认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正确。经查,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曹*初字第216-1号行政裁定,裁定中止诉讼,审理未超过三个月的期限,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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